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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晓川与刘金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川,刘金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李晓川,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金乐,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晓川与被告刘金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1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乐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川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刘金乐向我借款7.2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两个月。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到最后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7.2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李晓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李晓川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013年6月23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金乐向原告李晓川借款7.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金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金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川提交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刘金乐向原告李晓川借款7.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晓川催要,被告刘金乐因未及时清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被告刘金乐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刘金乐向原告李晓川借款7.2万元,有被告刘金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晓川要求被告刘金乐支付借款7.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乐支付原告李晓川借款7.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4日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由被告刘金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