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4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4930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东,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明,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厚和,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东,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明、林厚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生活和性格上的差异日益加剧。被告好赌,常常彻夜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随着女儿长大,双方因家庭琐事的争执更为剧烈。2015年8月,原告因无法忍受日益淡薄的夫妻生活,搬离独自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夫妻生活已无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3、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5年7月离家出走之后,被告曾劝说原告回家,原告也断断续续在家生活了几个月。原、被告在婚后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总体是可以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被告虽然有时候在外打牌,只要原告愿意回头,能共同经营生活,被告也愿意改过自新。现在婚生女尚年幼,在读高一,离婚对孩子身心会造成不利影响,为了孩子前途和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吵,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经自由恋爱相识、相恋,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关系的稳固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为孩子的成长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存在一定隔阂,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