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陕西鑫隆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隆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陕西鑫隆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佳佳,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庆阳市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兆举,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鑫隆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庆阳市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段宏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鑫隆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佳佳与被告庆阳市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兆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鑫隆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因被告庆阳市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10月31日、11月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59.41吨,总货款460000元,被告仅支付600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元月份还清货款及利息,但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4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市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现无力还款,愿意用房屋抵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陕西鑫隆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四份(复印件),欠条一张。被告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及自愿承担利息48000元是事实,法庭对此份证据当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庆阳市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兆举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陕西鑫隆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于2015年元月份一次性付清。月息8000.00元。欠款人汪兆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钢材后,尚有400000元货款未付,并自愿承担利息48000元,合计44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弘扬社会的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鑫隆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利息44800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庆阳市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