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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荣平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郭荣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汇通96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丽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荣平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银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赵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所服务的山西九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华平团体意外伤害险”,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坠落,就诊于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60846.4元医疗费,为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上述医疗费。出院后,原告曾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通融案件申请,请求理赔未果。被告辩称,原告所在单位山西九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为自己的员工在我公司投保了公司“华平团体意外伤害险”。2014年10月11日投保单位提出申请变更,增加了被保险人郭荣平。同日下午14时许被保险人郭荣平从脚手架坠落发生了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3合同成立与生效”条款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零时,被保险人出险时间不在公司承保时间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承保限额为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荣平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地面,发生意外伤害;随即被送至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住院费60846.40元。原告郭荣平所服务单位——山西九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5日为自己的员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司“华平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基础上,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增加了被保险人郭荣平等人,约定保额为3万元,依合同条款1.3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在保险单上载明,为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提交的更换被保险人清单、被保险人重要资料变更清单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保单、“团体保全业务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并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西九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本单位工作人员郭荣平等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在保险单上载明为2014年10月12日0时起。投保人依约交付了保费,但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郭荣平出险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在合同生效之前,因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定的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投保人虽依约定交纳了保费,但保险人依约尚未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对保险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意外事故,依约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荣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780元,由原告郭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银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