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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出生,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原丰香,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栾某某,男,1978年出生,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怡,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出生,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钦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出生,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滨,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佳,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车队中一辆套用×××-×××号牌的重型半挂车在山东省龙口市穆广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栾某某(车队调度)在明知肇事车辆系套牌车的情况下,仍利用×××-×××号牌重型半挂车的保险手续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索赔,其间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李某某受被告人王某甲、栾某某请托,在明知肇事车辆为套牌车的情况下,仍在查勘现场、核实车辆信息等环节弄虚作假,协助其理赔,后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核对后发现而未得逞,涉案保险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证明、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记收条、车辆信息、车辆保险材料、申请理赔材料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丙、蘧某某、王某丁、郑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共谋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犯意提起者和主要受益人,其作用相对其他三被告人较大,对另三名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虽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栾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焦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