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邓冠兴与孔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冠兴,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33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博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孔某甲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邓冠兴,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和孔某乙驾驶面包车与被害人邓冠兴驾驶的面包车在博野县南邑村村南相撞,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孔某甲抢过被害人邓冠兴手中棒球棒并用棒球棒将被害人邓冠兴头部打伤,经鉴定,邓冠兴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8457.03元,鉴定费1028元,误工费3594.24元,护理费13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8927.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野县博温路南邑村路段。中心现场位于芦小来二层小楼西侧博温公路东侧及邓冠兴与孔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照片。物证照片证实孔某甲作案时所使用棒球棒特征。2、2013年2月8日被害人邓冠兴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7日下午4点多钟自己开车从博野回邓庄,在南邑村南有一辆面包车从其右侧超车碰在一块,自己刚下车,对方面包车上两个人就动手打他,孔某乙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个木质棍子就打了其头上一下,把其头部打破的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害人邓冠兴的陈述证实其被打时也没看清具体是哪一个打来,不过后来见是孔某甲拿着棍子,其认为是孔某甲打的,自己被打后头脑也不清楚,只是听说有个叫孔某乙的,当时才说是他打的事实。3、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开车和一辆白色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孔某甲也在车上,发生事故后,对方下来一个小伙子拿着棒球棒向其和孔某甲指划,其和孔某甲拳头巴掌的打他,孔某甲抢了他的棒球棒,并用棒球棒在他头上打了两下,他头上就流血的事实。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自己看到两辆面包车撞了,其中一辆车上下来一个小伙子,后来听说是邓庄村的,他下车后手里拎着木棍跟另外车上孔某甲和孔某乙就吵了起来,后来他们就打在一起,邓庄这个小伙子用木棍打孔某甲哥俩,反倒被孔某甲把木棍抢了,孔某甲抢了木棍后打了邓庄那个小伙子一棍,邓庄那个小伙子头上就流血了的事实。证人田某、甄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四点左右其看见两辆面包车撞在一起,自己就过去看,当时双方车上的人已经打在一起,邓冠兴和孔某甲都受了伤,头上都有血的事实。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6时许其开车回家看见两辆面包车车头靠在一起,车停了以后,车上下来三个人就打在一起,其中一个是邓冠兴,另外两个是哥俩,自己把车停在公路边上再下车过来后看到邓冠兴的头上已经破了的事实。4、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2月9日博野县公安局民警刘黎明、胡志光提取2013年2月7日下午孔某甲与邓冠兴打架所用棒球棒。博野县公安局北杨村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2月9日博野县公安局扣押棒球棒一根。5、辨认笔录证实经邓冠兴辨认指出孔某甲就是对自己实施伤害的人。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邓冠兴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8厘米,属轻伤。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木制棒球棒上血迹为孔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7、石嘴山市公安局河滨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分别证实2014年10月10日9时许河滨街派出所民警贺忠、沈建华将孔某甲抓获,并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临时羁押在石嘴山市看守所。8、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7日下午4点多钟其坐着孔某乙的面包车由博野县城往南邑方向走,车走到南邑村南和一辆同向行驶的白色面包车碰到一块,自己从副驾驶座下来,对方面包车上下来一个三十多岁男的,后来知道是邓庄村的邓冠兴,邓冠兴拿棒球棒就打他,其抢下邓冠兴手里的棒球棒朝邓冠兴脑袋上打了两下,所供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民事部分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提交的博野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保定法医医院的鉴定费单据证实了其花费情况。2、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邓冠兴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邓冠兴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邓冠兴身体××,且被害人邓冠兴伤情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孔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主张被告人孔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赔偿一个月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主张赔偿其交通费,因未能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主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实案发时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不应按货物运输驾驶员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孔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经济损失18927.11元。上诉人邓冠兴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对其判赔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孔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冠兴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对上诉人邓冠兴上诉所提原判决对其判赔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的具体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邓冠兴所造成的一定经济损失,依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做出合理判赔,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与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满增审 判 员 王雁翔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