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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杨某,男,生于1980年9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聚盛,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某,女,生于1982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饶贞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聚盛,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2年12月份,我与被告熊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10日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杨某甲,生于2004年3月25日,次子杨某乙,生于2008年12月20日,因我和被告熊某婚前了解甚少,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导致感情破裂,无法正常生活,加上被告熊某莫名其妙的一系列行为,更令我害怕。我们在白浪小河购买的门面房,被告熊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转卖给他人,交的房款也不知去向;被告熊某经常上网聊天,在外玩耍,把我放在家里的存折拿走,把里面的现金全部取走,现我和被告熊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两个小孩随我生活,被告熊某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婚后购买一套住房归两个小孩所有。被告熊某辩称:一、我与原告杨某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完全破裂。我与原告杨某从相识到办理婚姻登记,经过了近6个月,双方不是草率的办理结婚手续。所以,我与原告杨某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我与原告杨某艰苦创业,夫妻关系良好。我在娘家筹资在武当山开办汽车修理厂、经营武当山至十堰的中巴车,又先后购置两辆大型翻斗车,我与原告杨某一起到山西矿山搞运输期间,生育次子杨毅,我与原告杨某都很高兴,二、原告杨某所诉称的感情破裂理由完全不真实,颠倒黑白。2011年底,由于矿山的运输业务量走好,就与原告杨某商议卖掉创业初购置的红岩金刚翻斗车,添资在十堰安泽公贸有限公司新购一台陕汽德龙f2ooo型号的翻斗车,经过不到10天的加箱改装后开往山西运输矿石,经济收益一直很好。2013年底,由于次子杨某乙到了上学的年龄,我提前回来,我与原告杨某及两个孩子就在2009年购买的住房居住。原告杨某认为我是闲人,对我漠不关心。2014年6月,我因患阑尾炎住院治疗,原告杨某不给缴纳住院费用,我不得不借钱治疗,出院后,我回娘家休养了一段时间。7月24日,我从娘家回到家里,原告杨某及其父亲就当着两孩子的面,将我按到地板上殴打我,并强行拿走了我的钥匙,赶我出门,派出所民警到后原告杨某才罢手。出院后,我在外务工,中途我回家取衣服、看孩子时,发现原告杨某将门锁全部更换,将我拒之门外。现在,原告杨某掌握着家庭的全部积蓄,听从他人蛊惑,才提出离婚诉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请,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熊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10日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杨某甲,生于2004年3月25日,次子杨某乙,生于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杨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熊某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婚后购买一套住房归两个小孩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多年,生育两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杨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在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肖拥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谈力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