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武双全与吴淼传、张秀群、邓龙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双全,吴淼传,张秀群,邓龙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武双全,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杰,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淼传,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秀群,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龙洲,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姜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双全与被告吴淼传、张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武双全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追加邓龙洲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杰,被告吴淼传、张秀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桂东及被告邓龙洲的委托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双全诉称:被告吴淼传、张秀群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资百万余元,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将款项转给了被告方,但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50000元未还。近期原告找被告方催款,被告方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逃避责任。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得请求司法保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双全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吴淼传的借条2张、支付借款银行转账记录3份,被告吴淼传、张秀群的身份信息1份,原告武双全委托代理人舒杰调查邓龙洲的调查笔录1份,工程承包合同1份,并申请证人李喜、唐丁波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吴淼传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武双全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吴淼传向原告武双全借款450000元,共计950000元,属于吴淼传、张秀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淼传与被告邓龙洲合伙承包怀化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富程国际广场A栋楼工程事实。被告吴淼传、张秀群辩称:原告武双全与被告吴淼传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必须给付货币才能生效。本案中,被告吴淼传从未收到过原告武双全支付的借款,原告武双全也无法举证证明向被告吴淼传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本案所涉及的借贷是伍祚平与邓龙洲之间的借贷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所借出的款项接受者是邓龙洲,履行还款义务的自始至终也是邓龙洲。截止2014年8月,邓龙洲将本案的借贷已完毕偿还。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武双全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淼传、张秀群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邓龙洲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原件20页,邓龙洲2015年4月29日的证明1份及借条各1份,邓龙洲的付款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淼传与原告武双全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邓龙洲与原告武双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邓龙洲从2013年9月5日起已偿还武双全739000元,其中有100000元为吴淼传支付给武双全的。被告吴淼传、张秀群对原告武双全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武双全提交的吴淼传、张秀群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2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武双全没有付款给吴淼传,对转账凭证认为是伍祚平付款给邓龙洲的凭条,与吴淼传无关联性;对调查邓龙洲的笔录,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因为邓龙洲已被追加为当事人;对工程承包合同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吴淼传与邓龙洲只是签订合同的被委托人;对证人李喜、唐丁波的证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武双全所提交的2010年2011年4笔借款复印件的质证时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件。被告邓龙洲辩称:原告武双全的500000元借条是吴淼传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富程国际广场大楼工程项目发包方向武双全借的,用在该工程建设上。当时吴淼传一共借1000000元,其中武双全500000元,伍祚平500000元。双方谈好后,吴淼传要武双全和伍祚平将款打入开发商的账户。但开发商反悔,不愿意承担债务及利息,伍祚平就将款打入邓龙洲的账户,吴淼传给伍祚平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吴淼传给伍祚平还款200000元,将其1000000元的借条收回,扣除200000元之后,就分别给伍祚平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给武双全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另外,吴淼传给武双全出具的450000元借条,这笔钱是之前邓龙洲向武双全借来用在工程建设上的。后来武双全、伍祚平催款时,邓龙洲没有钱,开发商也没有钱给邓龙洲,武双全、伍祚平就阻工,不让工地正常施工。吴淼传就提出他打借条,工地来钱了优先偿还这笔钱,吴淼传于2014年1月3日重新给武双全出示了借条。武双全的钱打入了邓龙洲的账户,又用在工地上,应该由邓龙洲和工地偿还。吴淼传提出邓龙洲之前所付给伍祚平、武双全的1920000元款项是偿还邓龙洲个人以前的借款本息及工程的材料款。被告邓龙洲的上述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只提交了其代理人姜辉调查邓龙洲本人的笔录1份。被告邓龙洲对原告武双全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吴淼传、张秀群的身份信息、借据、转账凭证、工程承包合同及对邓龙洲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相关性以其答辩意见为准;对原告武双全提交的2010年和2011年邓龙洲的4笔借款借条复印件质证予以认可。被告邓龙洲对被告吴淼传、张秀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吴淼传、张秀群提交的邓龙洲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借条,付款委托书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其答辩意见为准。原告武双全对被告吴淼传、张秀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邓龙洲银行交易查询记录、邓龙洲出具的证明、邓龙洲的借条及邓龙洲的付款委托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交邓龙洲2010年和2011年的借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邓龙洲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所体现的付款是偿还邓龙洲2010年和2011年4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武双全对被告邓龙洲的答辩及邓龙洲代理人询问邓龙洲的记录没有异议,但对邓龙洲愿意承担1450000元的清偿责任有异议。被告吴淼传、张秀群对被告邓龙洲的答辩及邓龙洲的委托代理人询问邓龙洲的记录,认为邓龙洲的答辩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但认同邓龙洲承担本案借款责任的观点。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武双全提交的被告吴淼传、张秀群个人身份信息的复印件及常驻人的基本信息,来源于居民户籍管理登记机构溆浦县公安局,与被告吴淼传、张秀群的公民身份、姓名、年龄相符,被告吴淼传、张秀群质证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武双全提交的2张借条,借条上署名借款人为吴淼传与被告吴淼传姓名相符,贷款人为武双全,与原告武双全姓名相符,而且2张借条均由原告武双全提交,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武双全提交的转账凭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武双全提交的武双全的代理人调查邓龙洲的笔录,因邓龙洲属于当事人,不予认定;原告武双全所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有吴淼传和邓龙洲的共同签名和发包单位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武双全所提交的邓龙洲的4张借条复印件,经邓龙洲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吴淼传、张秀群提交的邓龙洲银行账户查询记录,邓龙洲质证不予认可为偿还吴淼传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依据,不予认定;被告吴淼传提交的邓龙洲的证明,因为邓龙洲属于案件当事人,不予认定;被告吴淼传提交邓龙洲的借条,付款委托书,经邓龙洲质证无异议,借款人名称与邓龙洲相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被告吴淼传与被告张秀群系夫妻关系。原告武双全与被告邓龙洲有多年的借贷关系,双方银行有多笔资金往来。2012年8月28日,被告吴淼传与被告邓龙洲挂靠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包了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富程国际广场A栋楼工程项目,此前,邓龙洲个人挂靠该公司承包有富程国际广场另外工程项目。被告吴淼传在与邓龙洲共同承包期间投入资金20000000余元。原告武双全对被告吴淼传与被告邓龙洲共同承包富程国际广场A栋楼工程项目的情况知晓。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淼传、邓龙洲因工地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由被告吴淼传出面向原告武双全及伍祚平(另案当事人)共同借贷1000000元(武双全、伍祚平各500000元),武双全将500000元交给伍祚平,被告吴淼传向伍祚平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伍祚平没有向吴淼传付款,而是于2013年10月30日将1000000元转入到被告邓龙洲的银行账户,邓龙洲接收1000000元全部用于与吴淼传共同承包的工程建设开支。2014年1月3日,原告武双全与伍祚平带人到被告吴淼传、邓龙洲承包的工地向邓龙洲催要邓龙洲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5月4日的450000元借款时,因邓龙洲无钱还帐,武双全、伍祚平带人强行阻止工地施工逼债,吴淼传为了不让工地停工,便提出由其打借条为条件,要求武双全、伍祚平停止阻止施工行为。于是,吴淼传向武双全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工地来钱了优先偿还。原告武双全与伍祚平才停止阻止施工行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邓龙洲向被告吴淼传开办的溆浦银州贸易经营部借款300000元,并委托溆浦银州贸易经营部支付给伍祚平200000元,用以偿还2014年10月30日10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支付给原告武双全100000元。溆浦银州贸易经营部按照邓龙洲指定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向伍祚平返还20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付给原告武双全100000元。被告吴淼传收回了1000000元的借条,并分别给伍祚平出具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武双全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邓龙洲共向原告武双全银行账户付款739000元,原告武双全将739000元连同2014年8月14日邓龙洲委托吴淼传的溆浦银州贸易部所付的100000元全部作为邓龙洲偿还其个人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借款债务处理,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双方所争议的2013年10月30日的500000元借款,是由被告吴淼传先出具借条,被告邓龙洲实际接收贷款共同完成的借贷行为,伍祚平将借款付给邓龙洲的银行账户的行为,说明伍祚平、武双全认可二被告的借贷行为,被告邓龙洲答辩时也承认借款用于与吴淼传共同承包的工程开支,愿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吴淼传个人借款及被告吴淼传抗辩该笔借款为邓龙洲的个人借款都证据不足。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吴淼传与邓龙洲的共同借款。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吴淼传、邓龙洲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双方争议的500000元借款不属于吴淼传与张秀群夫妻共同债务,张秀群没有返还义务。原告要求张秀群承担返还义务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吴淼传、张秀群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龙洲在2014年8月14日从吴淼传开办的溆浦银州贸易经营部借款300000元中给原告武双全还款100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吴淼传与邓龙洲共同向原告武双全还款1000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武双全将其作为被告邓龙洲还其个人借款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淼传针对该笔100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吴淼传对该笔借款已由邓龙洲还清的抗辩,没有得到被告邓龙洲的认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淼传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武双全出具的450000元借据,原告武双全没有提交向武淼传支付借款450000元的凭证,只提交了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5月4日向邓龙洲付款的转账凭条2份,金额为473000元,被告邓龙洲也承认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向原告武双全借款。吴淼传的450000元借条系原告武双全在向被告邓龙洲催款时采用到工地强行阻止施工的方式取得,被告吴淼传在工程受到原告武双全等人阻止施工,造成工程停工,其投资利益遭受到威胁的情形下,向原告武双全出具借据,该行为不是吴淼传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武双全取得借据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再则,该张借条原告没有向吴淼传支付借款,也不具有公平性。因此,双方的这笔450000元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武双全450000元的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邓龙洲个人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武双全要求被告吴淼传、张秀群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淼传、张秀群提出该笔借款为邓龙洲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双全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吴淼传、邓龙洲共同返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原告武双全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5月4日的450000元借款,由被告邓龙洲承担返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武双全对被告张秀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300元,由被告吴淼传负担6100元,由被告邓龙洲负担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以德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少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此款2009年8月27日删除。(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