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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灿会与被告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青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会,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李灿会。委托代理人曾超、刘庆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侃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青。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灿会因与被告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刘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灿会的委托代理人曾超、刘庆丰,被告西园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侃侃,被告西园公司及刘青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会诉称:2010年,被告刘青筹建开办衡阳市原西园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的开发项目,被告刘青要原告李灿会合伙经营并投资,推举原告为合伙组织监事,挂靠在其名下。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分期付给刘青2**万作为合伙投资款。此后,原告参与了该项目开发的前期工作,至2011年1月,被告刘青与其子刘侃侃受让了被告西园公司的全部股份,被告刘青遂向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并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给予原告600万元的利润,并于2011年9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在该项目开盘后给付。而该项目开盘一年有余,二被告却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润600万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灿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5份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灿会作为西园公司隐名股东,向被告西园公司缴纳出资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灿会退出西园公司后,被告刘青代表西园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李灿会600万元的经济利益;证据3,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李灿会作为西园公司的隐名股东,在股东会议中被推举为公司的监事;证据4、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拟证明原告李灿会作为隐名股东被推选为西园公司的监事后,依法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情况;证据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西园公司经原被告刘青及谢靖的努力将股权转让到刘青、刘侃侃名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定,但对关联性、目的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目的性均有异议。被告西园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虽名为投资款实际为借款,且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原告与被告刘青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诉请的利润6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是不成立的。被告西园公司、刘青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民事行为,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刘青筹建开发衡阳市原西园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的开发项目,要原告李灿会合伙经营并投资。原告李灿会分期向被告刘青出资195万元。2011年1月19日,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李灿会为该公司监事。2011年9月6日,被告刘青对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前交付的投资款向原告李灿会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灿会截止2011年9月6日前交来的解放西路71号地块(原西园大市场)项目开发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万元)。收款人:刘青(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情况属实、在场证明人:谢靖2011.9.6”。后被告刘青与其子刘侃侃受让了西园公司的股份。刘青向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经结算,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灿会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待财富和园项目开盘以后再归还)。刘青20**.4.28”。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灿会与被告刘青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根据被告刘青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内容看,原告李灿会交付给被告刘青的195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开庭审理情况,原告李灿会与被告刘青及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衡阳市解放西路71号地块进行开发的合伙事实存在,故原告李灿会与被告刘青系个人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刘青交付另5万元投资款的证据,故认定原告李灿会与刘青合伙期间的投资款为195万元,而非200万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李灿会退出合伙,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刘青向原告出具600万元欠条,将其名下份额转让给刘青,刘青以欠条的方式承诺向原告李灿会支付600万元,系其与原告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结算的行为,刘青应当对该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青偿付其6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600万元系原告退伙后与被告进行的结算,应包含原告投资款在内,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青再另行支付其投资款1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西园公司并非本案合伙关系的合伙人,西园公司也并未在2013年刘青出具给李灿会的欠条上盖章表示愿意与刘青一起承担支付原告李灿会600万元收益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西园公司对该600万元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灿会600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灿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6300元,由原告李灿会负担17500元,被告刘青负担5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王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