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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林某,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罗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林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慧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女罗某乙。婚后双方均能相亲相爱,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在外与人发生经济纠纷后,因债务问题,出于对个人及家人的考虑,被告搬离父母家中独自一人在外租房生活,期间两人因生活上的琐事经常吵架,但原告也会每个周末带女儿与被告团聚。2013年2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搞婚外情并已持续半年。事发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多次在其出租屋外面对被告进行辱骂和拳打脚踢。原告已于2013年8月搬离被告父母住所,搬回娘家居住,而女儿一直处于上学日由被告父母照顾,假期由原告来带,并延续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乙归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我方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女儿,但原告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过低,应为原告工资的25%为宜。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由双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认识,××××年××月××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罗某甲因债主上门搬离了双方的住所,原、被告也因经济问题时有争吵。2013年,林某怀疑罗某甲有婚外情,双方为此产生冲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女儿罗某乙的抚养权及探视权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女儿由林某携带抚养,由罗某甲每月向林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800元。罗某甲可于每周的星期六、星期天探视女儿两天,探视方式为罗某甲星期六亲自到林某住处接走女儿,并于星期天送回林某住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罗某甲主张2012年11月27日向其堂兄马某勤借了280000元用于偿还其生意上的债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提供了借款协议予以证明。林某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不清楚借款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开始至今已分居四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罗某甲答辩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罗某乙的抚养权及探视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女儿由林某携带抚养,由罗某甲每月向林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800元;罗某甲可于每周的星期六、星期天探视女儿两天,探视方式为罗某甲星期六亲自到林某住处接走女儿,并于星期天送回林某住处。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罗某甲主张2012年11月27日向其堂兄马某勤借了280000元用于偿还其生意上的债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罗某甲仅提供了借款协议予以证明,且林某对上述债务不予确认,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林某携带抚养,被告罗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罗某乙抚养费800元给原告林某,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罗某甲可于每周的星期六、星期天探视女儿两天,探视方式为罗某甲星期六亲自到林某住处接走女儿,并于星期天送回林某住处。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75元,被告罗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慧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林泉吴培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