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包琛妍与温中苏、胥文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琛妍,温中苏,胥文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包琛妍。委托代理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中苏。被告:胥文侠。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琛妍与被告温中苏、胥文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琛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耀和被告温中苏、胥文侠的委托代理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琛妍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和8月13日,被告温中苏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0元。为此,被告温中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陈明矾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温中苏无力偿还借款,陈明矾也无力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温中苏经结算,被告温中苏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胥文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欠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温中苏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胥文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温中苏向原告偿还借款42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2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温中苏、胥文侠答辩称:被告温中苏借款是事实;2013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且利息均按月利率3%支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应抵扣本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温中苏欠款及被告胥文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并同意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抵扣本金。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原告包琛妍向被告温中苏汇款150000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温中苏汇款350000元。为此,被告温中苏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500000元。陈明矾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9月29日,双方重新结算,被告温中苏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胥文侠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温中苏支付利息24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温中苏向原告包琛妍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温中苏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温中苏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抵扣本金问题。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2.4%(5.6%×4)计算,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温中苏20**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支付利息244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本付息顺序,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扣除。经折算,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付利息163333.33元,实付244500元,多付81166.67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418833.33元。借条中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也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要求被告温中苏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6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胥文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中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琛妍借款本金418833.3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胥文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包琛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3822.50元,由包琛妍负担38.50元,温中苏、胥文侠负担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64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振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