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0496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云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负责人施中祥,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拖欠工资及赔偿金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贾非诉行审字第00151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821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通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二)查询房屋管理机关,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三)查询机动车辆,无登记信息。(四)经查询工商无股权登记信息。(五)经查询本院有被执行人关联案件47件,其中23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它无执行结果。本院认为,在上述虽经本院依法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无完全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经过财产调查,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将来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贾非诉行审字第00151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士忠执行员 孙忠权执行员 李守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宝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