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礼、王忠与被上诉人徐兰花、杨丽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礼,王忠,徐兰花,杨丽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兰花,女,193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萍,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增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礼、王忠因与被上诉人徐兰花、杨丽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礼、王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徐兰花、杨丽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增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杨丽萍在某村某边的18.28亩土地上种植麦子。2014年7月6日,王礼、王忠将涉案土地上杨丽萍种植的麦子收割后出售。2015年1月22日,经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发(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土地上所种植的麦子价值为17494元。徐兰花、杨丽萍诉至法院,要求王礼、王忠赔偿损失21418元。原审法院认为,杨丽萍、王礼、王忠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承包涉案土地,某办事处对杨丽萍、王礼、王忠的调解系在杨丽萍播种麦子之后,杨丽萍在种植麦子时并不存在恶意,其对涉案土地投入种子、化肥、人工等成本,故应对土地上种植的小麦享有收益权,王礼、王忠收割杨丽萍种植的麦子并出售没有合法根据,依据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认定杨丽萍种植的小麦价值17494元,王礼、王忠应予赔偿。徐兰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上种植的小麦投入劳动及金钱成本,故徐兰花要求王礼、王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忠、王礼赔偿杨丽萍损失17494元;二、驳回徐兰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徐兰花、杨丽萍负担31元,王忠、王礼负担137元。鉴定费1000元,由王忠、王礼负担。王礼、王忠上诉称,涉案土地自1981年、1998年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制时就由某村委会承包给王礼、王忠父亲王某某耕种,王某某去世后王礼继承承包并继续耕种,因灌溉设施无法灌溉,王忠、王礼被迫弃耕。2013年因灌溉条件改善,王礼花费1万余元对涉案土地平整、冬灌,2014年春耕杨丽萍在涉案土地抢种小麦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7月6日王礼、王忠将涉案土地上小麦抢收。王忠、王礼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杨丽萍所谓的财产损失是非法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杨丽萍的诉讼请求。杨丽萍、徐兰花辩称,王礼、王忠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礼、王忠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某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某村委会证明当中所说的土地与2014年7月25日某村委会会议纪要当中所说的土地是同一宗土地。证据二、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被杨丽萍抢种之后,王礼、王忠多次到某村委会协商解决;证据三、证人王某某证言:一轮、二轮土地均由村委会承包给王礼,2013年年底涉案土地被河沟清渠的沙子埋住了,王礼雇铲车整理涉案土地,把沙子推出涉案土地,王礼淌的冬水,2014年春涉案土地被杨丽萍丈夫张某某播种。杨丽萍、徐兰花认为证据一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王礼、王忠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证言所述一轮土地承包与二轮土地承包人是王礼,与王礼、王忠上诉状所述承包人是王礼的父亲不一致,涉案土地一直由王礼耕种与某村民委员会会议纪要所述的涉案土地弃耕多年不一致,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均系某村委会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证人证言,王礼、王忠无其他证据印证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杨丽萍、徐兰花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杨丽萍、王礼、王忠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承包涉案土地,某办事处对杨丽萍、王礼、王忠的调解系在杨丽萍播种麦子之后,杨丽萍在种植麦子时并不存在恶意,其对涉案土地投入种子、化肥、人工等成本,故应对土地上种植的小麦享有收益权。王礼、王忠收割杨丽萍种植的麦子并出售没有合法根据,法院依法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认定杨丽萍种植的小麦价值17494元,王礼、王忠应予以赔偿。王礼、王忠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花费1万余元对涉案土地平整、冬灌的上诉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王礼、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