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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谭某某。被告卢某甲。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卢某甲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00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我与被告卢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和,我长期遭受被告卢某甲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达数年。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卢某甲离婚,婚生女卢某乙跟随我生活抚养,由被告卢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甲无异议。证据二:恩施州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门诊挂号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CT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谭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甲称原告谭某某本身有病,不是被告殴打致伤,原告谭某某生病后是被告卢某甲送到医院去治疗的。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不可能与原告谭某某离婚,小孩现正在读书,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谭某某离婚。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卢某甲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落户生活,1999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2015年5月5日,原告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原、被告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方能维护平等、和睦、��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珍惜夫妻情份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同时,原告谭某某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