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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陈耀概、陈学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耀概,陈学添,陈学伟,陈学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53号原告: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北别墅区商业楼1号B幢202房。法定代表人:梁旭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概,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陈学添,男,194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陈学伟,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陈学亮,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人环保公司)诉被告陈耀概、陈学添、陈学伟、陈学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4月16日根据原告杰人环保公司的申请,追加陈学添、陈学伟、陈学亮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人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婷、被告陈耀概、陈学添、陈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人环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了《环保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阳春市竹湖纸厂”的废水处理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义务、费用结算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4款约定“设备调试完成并通过环保部门监测合格并取得相关的合格证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10%工程款”,第五条第二项第5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四被告为阳春市竹湖纸厂的合伙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该环保工程,但被告自行委托环保部门通过监测后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总价16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现尚欠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付款无果。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合同款48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上项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款标的额48000元为基数,从阳春市竹湖纸厂废水处理工程取得环保部门监测合格结果三日后按日息1‰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利息暂计2000元;3、四被告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耀概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做到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无按照合同第三条第2、3、4点的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帮助被告取得环保部门监测合格证。原告于2007年施工,2008年完工,当时原告没有验收,完工后都没有向被告追讨尚余的工程款,到现在才追讨,时间不符,标准不符。被告陈学添在庭审中辩称: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的工作不到位,被告按照原告的设计方案导致污水池两次塌崩,施工的时候没有人员到场,污水池建好、机电设备安装好后,原告也没有帮助被告培训专业的技术人员,也没有提供文字资料给被告。被告为了维持厂的生计,为了应付环保部门的调查,被告只好临时聘请了专业人员,从而增加了被告的资金投入。原告现在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且不说原告本来工作做不到位,当时完工之后都没有跟踪这笔款项,现在厂因为环保标准不过关已经被阳春市政府关闭了,对工程款应该要打折。被告陈学亮在庭审中辩称:按照合同的约定,土建工程虽由被告负责,但原告应该派人员进行监督。当时环保池塌崩时,原告方梁旭林有过来看过。当时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点第3项约定,应付工程款64000元,由于污水处理池塌崩,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支付32000元。现由于原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3、4点和《阳春市塘岗竹湖纸厂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的第八章第二条和第六、七条的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款项和违约金。被告陈学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耀概、陈学添、陈学伟、陈学亮合伙于1997年8月12日注册成立阳春市竹湖纸厂,并以被告陈耀概为经营者领取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07年9月27日,被告为该厂的废水处理问题,以阳春市竹湖纸厂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杰人环保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环保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总则1、项目名称:阳春市竹湖纸厂。2、投资规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不含税、不含验收监测费。3、建设地点:阳春市竹湖纸厂。4、本工程设计规模:2400m3/d。5、要求达到的标准:PH=6∽9色度≤40㎎/LSS≤60㎎/L。CODcr去除率达到50%。第二条:甲方的义务1、设计人员或施工人员在现场工作时,甲方提供食宿;在生活上给予方便,并提供施工期间水治安保障;2、甲方负责按合同书所确定的付款进度如数支付费用给乙方;3、负责提供废水处理工程施工用电、用水的电源电费和水源水费;4、工程竣工后,甲方负责及时提供调试废水和选派上岗工人接受现场培训;5、在施工或调试期间,甲方至少安排一名工人协助乙方进行施工和调试。第三条:乙方的义务1、乙方必须在年月日以前,向甲方交付初步设计方案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方案文件。2、负责编制一套完整的操作运行手册。3、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系统调试,直到达到本合同第一条第5点要求的环保标准。4、负责协助甲方对整个废水处理工程到阳春市环保局申报验收,确保通过验收并取得相关的验收文件。第四条:物资供应1、土建由甲方按照乙方设计图纸自行建设。2、污泥压滤机及污泥螺杆泵、压滤机雨棚、污水处理操作台雨棚、水池栏杆、扶梯、筛网、车间到调节池的管渠、处理后的排水管道阀门、回用水泵由甲方自行配置。3、设计、设备安装、工程调试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五条:费用的结算1、结算方式:现金支票结帐或转帐。2、付款方式:①签定合同的当天甲方支付乙方3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48000.00元)。②乙方设备进场的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20%工程款,即叁万贰仟元正(¥:32000.00元)。③设备安装完成的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40%工程款,即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正(¥:64000.00元)。④设备调试完成并通过环保部门监测合格并取得相关的合格证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10%工程款,即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⑤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六条:工程期限及工作进度安排1、工程设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为10天。2、设备安装工程自进场之日起计为30个晴天工作日。3、工程调试期自正式排污水进入污水池之日起计为30天。4、废水处理站日常管理制度和操作说明书在调试结束前编制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程必须在年月日前竣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顺延工期:1、因甲方原因,施工图不能按期完工。2、因天气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者。3、因甲方提出变更,不能按计划施工者。4、因甲方资金问题,材料不能到位者。第七条:竣工验收及系统调试1、乙方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五天内,应将系统调试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甲方不能按期调试,须提前通知乙方,并与乙方另行商定调试日期。但甲方必须承认乙方的竣工时间,其间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和各项损失均由甲方负担。2、在调试期间的能耗、操作人员工资(仅指甲方人员)等费用需由甲方支付,不包括在本工程承包费用内。3、在甲方接管此项工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施工图、操作说明书和注意事项说明书等文件资料。4、该工程的监测结果由甲方委托环保部门,监测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属于一个部门,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双方不属于一个部门的,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九条:其他1、因甲方提出变更,甲方应支付变更后生产的费用。2、本合同所列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5、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工程移交结清本合同款后自行失效。建设单位(盖章)(阳春市竹湖造纸厂印章)责任代表人陈耀概承揽单位(盖章)(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责任代表人梁旭林2007年9月27日。其中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④项中“并取得相关的合格证后”字样,原、被告确认是经协商一致后手写增加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3月,建造好了污水处理池,并安装好设备,被告亦使用过该污水处理池,但未进行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阳春市竹湖纸厂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方案》。至2011年4月18日止,被告先后共支付了工程款1120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2012年2月27日,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春府[2012]9号“关于依法关闭阳春市竹湖纸厂等7家造纸企业和阳春市春江电镀综合厂等2家电镀企业的决定”,该决定对包括阳春市竹湖纸厂在内的7家造纸企业于2012年3月31日前依法关闭,阳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3月12日以春环[2012]15号文件转发了上述文件。后被告经营至2012年3月27日关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阳春市环境监测站调取了报告日期为2009年12月9日、委托单位为阳春市竹湖造纸厂委托监测的春环境监测水字(2009)第61号《监测报告》,该报告显示:采样日期:2009.12.2-4分析日期:2009.12.2-4频次:4次/天治理设施出口PH值12.2达标12.3达标12.4达标悬浮物(即SS)12.2达标12.3达标12.4达标化学需氧量(即CODcr)12.2达标12.3达标12.4达标备注:1、生产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到75%以上,满足验收监测条件;……庭审中,被告陈学亮确认原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4年都以电话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原告陈述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阳春市竹湖纸厂废水处理站操作规程》,被告陈耀概、陈学添、陈学亮均陈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该份材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附案,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环保工程承揽合同、阳春市竹湖纸厂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截取页、施工图设计方案截取页、阳春市竹湖纸厂废水处理站操作规程,被告陈耀概、陈学添、陈学亮提供的阳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阳春市竹湖纸厂等7家造纸企业和阳春市春江电镀综合厂等2家电镀企业的决定、阳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转发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阳春市竹湖纸厂等7家造纸企业和阳春市春江电镀综合厂等2家电镀企业的决定的通知和阳春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杰人环保公司与被告陈耀概签订《环保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阳春市竹湖纸厂废水处理工程提供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和操作规程,由被告支付报酬给原告,本案的案由应调整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杰人环保公司与被告陈耀概签订《环保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耀概签订的《环保工程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耀概签订《环保工程承揽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阳春市竹湖纸厂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给被告,且阳春市竹湖纸厂废水处理工程亦已经阳春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满足验收监测条件,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报酬48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的报酬和没有完全按合同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从阳春市竹湖纸厂废水处理工程取得环保部门监测合格结果三日后按日息1‰计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阳春市竹潮纸厂废水处理站操作规程》给被告,但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阳春市竹湖纸厂是被告陈耀概、陈学添、陈学伟、陈学亮合伙注册成立,并以被告陈耀概作为经营者领取了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耀概、陈学添、陈学伟、陈学亮应支付尚欠原告的报酬,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耀概、陈学添、陈学伟、陈学亮对尚欠原告的报酬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耀概提出抗辩称原告于2007年施工,2008年完工,当时原告没有验收,完工后也没有向被告追讨尚余的工程款,到现在才追讨,时间不符,标准不符。经查,被告陈学亮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4年都以电话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从原告2014年向被告催收报酬至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诉,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陈耀概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对被告陈学伟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概、陈学添、陈学伟、陈学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48000元给原告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陈耀概、陈学添、陈学伟、陈学亮互负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陈耀概、陈学添、陈学伟、陈学亮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