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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存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安存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杨国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存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雪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蕾、被上诉人安存良托代理人梁雪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史建军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3:59:59止,被保险人为史建军。2015年4月7日,被告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由史建军变更为安存良。2015年4月20日21时许,张连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遵化市侯家寨村南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审理中,原告认可在车辆损失中扣减后杠损失180元。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史建军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由史建军变更为安存良,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且被告公司勘查员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被告“单方事故必须由交警队出具证明”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被保险车辆核损单,但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所出具评估报告,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原告认可在车辆损失中扣减后杠损失180元,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关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税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但该税费的纳税人为王德明,故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存良保险金9924元(车损8354元-后杠损失180元+评估费250元+施救费1500元)。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存良保险金9924元。二、驳回原告安存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该车发生事故后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的情况下委托遵化市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该车未在维修店修理,残值扣除较少,定损过高,该鉴定无法律效力;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安存良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安存良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采纳的鉴定结论遂系单方委托进行,但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无依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施救费有票据证实;评估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支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