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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薛忠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正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500号原告薛忠发。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忠发与被告张正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忠发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正富驾驶牌号为沪F2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白桦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薛忠发与被告张正富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以下简称“公利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5年3月2日,经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45天、护理20天。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经核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护理费1,000元(50元/天×10天+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正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或不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正富按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正富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正富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责赔付;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20年;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赔付;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39分,被告张正富驾驶牌号为沪F2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白桦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薛忠发与被告张正富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事发后被送往公利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8日期间再次回到公利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770.3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5.10元。原告住院期间还支出了护理费500元(10天)。2015年2月25日,鉴定机构接受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法医临床评定,并于2015年3月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忠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4-8前肋骨折(6根)、左肺挫伤、左胸腔积液、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Ⅹ(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张正富垫付了现金6,000元。被告张正富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赔偿200元的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薛忠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肇事机动车司机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正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被告张正富所驾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除律师费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张正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损失由原告薛忠发自行负担。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张正富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正富自行赔偿。律师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结合现有规定以及各方的诉辩称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14,770.33元,该项损失据此确定。被告平安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的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可予准许。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且与法不悖,本院照准。5、鉴定费,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医疗费14,7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6,920.33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限额的6,920.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60%,即4,152.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直接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60%,即1,14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正富自行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忠发117,9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忠发5,292.20元。被告张正富应赔偿原告3,000元,与已经先行垫付的6,000元折抵后,原告薛忠发应返还被告张正富3,000元。被告张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薛忠发117,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忠发5,292.20元;三、原告薛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正富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0元,由原告薛忠发负担46.50元,被告张正富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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