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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唐大华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唐大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0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毕太禄,四川省广安市天赐法律律师事务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197号。委托代理人夏宇宵,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2日,系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唐大华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8年3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太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宇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大华诉称:2014年7月6日早上,他驾驶川XK68**普通二轮车从广安区悦来镇经广花路往广安城区方向行驶,06时10分,当车行驶至广安区广花路与枣彭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处从广花路行驶上枣彭路,然后左转弯又驶入广花路的过程中,与枣彭大道公路上从枣山镇方向直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上段不全离断伤;2、右小腿肌腱血管神经损伤;3、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1趾离断缺损伤;5、右足第2、3、4趾离断毁损伤。2015年4月23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他的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他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害费用有医疗费44841.3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850元、伤残赔偿金8752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他在被告处投保了合众畅驾卡,按保险合同约定,他向被告索赔,而被告至今未赔,他现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既未申请理赔,也未提供理赔资料,希望原告按照正常理赔程序申请理赔。原告唐大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唐大华于2014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唐大华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用共计444841.30元的事实。4、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材料,证明原告唐大华住院治疗的情况。5、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唐大华之损伤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9级伤残。6、合众人寿保险公司畅驾卡(合众畅驾卡产品手��),证明原告唐大华在被告处购买了畅驾卡,且其所受损失远远超过了畅驾卡上的保险金额;以及被告没有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作加黑加粗等特别提示,意外险应当按照人身意外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按照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的总和。7、(2013)广安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原告本次案件情况的案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材料及鉴定书均无异议;2、对畅驾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畅驾卡第4页载明了他公司的保险责任,即承担意外身故保障、意外残疾保障、意外医疗保障的保险责任。如果原告的事故属实,符合理赔条件,原告可以享受��外残疾和意外医疗保障,按照《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修订)条款》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应当按照20%的给付比例予以赔付,即20000×20%=4000元,医疗费则按90%的比例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保额,就按医疗费的最高保额3000元全额赔付;3、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将该案与本案区别对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意外伤残赔偿应当按照20%的比例来赔付。2、畅驾卡扫描件,证明原告购买了他公司的保险产品,以及合同条款载明了理赔的计算方式,及理赔须知和免责条款的标题都是加黑注明了的事实。3、自助卡激活界面截图,证明畅驾卡属于激活卡,在其激活过程中,被告可在操作界面看到摘要部分的具体内容,如《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没有给原告。2、对畅驾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卡载明的减轻或免除条款没有加黑提示、没有赔偿公式,且在投保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以及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进行赔偿。3、对自助卡激活界面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他不识字,原告所购买的畅驾卡保险是卖车的人帮其代购的,由卖卡的业务员代为激活的。他没有进行过网上激活,且对方并也没有告知应当激活。本院综合认证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早上,原告唐大华驾驶川XK68**普通二轮车从广安区悦来镇经广花路往广安城区方向行驶,06时10分,当车行驶至广安区广花路与枣彭大道交叉路口路段从广花路行驶上枣彭路,然后左转弯又驶入广花路的过程中,与枣彭大道公路上从枣山镇方向直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大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大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大华被送往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上段不全离断伤;2、右小腿肌腱血管神经损伤;3、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租第1趾离断缺损伤;5、右足第2、3、4趾里断毁损伤。原告唐大华在该院住院1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4841.3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每周一次)。伤肢3个月禁止剧烈运动及负重,建议休息3个月。根��骨痂生长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原告唐大华之损伤于2015年4月23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唐大华在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畅驾卡”保险,卡号为000000451058675,保险金额为驾驶意外伤害保险(含驾驶意外身故、意外残疾)20000元,驾驶意外医疗保险3000元(每次100元免赔,90%赔付),保险期限为1年。该畅驾卡上手书“唐大华2013.10.10起”。审理中,原告称其是在购车时卖车人替他代购的保险,仅给了他一张卡,即“畅驾卡(合众畅驾卡产品使用手册)”,未向他交付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他并不知晓该保险是按比例赔付,在投保时未接触到被告公司的人员。被告合众保险公司称,唐大华拥有的该畅驾卡是通过四川恒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销售的,他公司与四川恒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签署了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公司代理销售他公司的保险产品。畅驾卡属于激活卡,客户通过登录他公司网站,通过输入卡号等资料进行自助激活,在激活的过程中,客户可在操作界面看到摘要部分的具体内容,如“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说明”等内容。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由原告签名的保险合同,以及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金给付计算方式的说明或提示等保险凭证交付给了原告的相关依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以口头或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意外伤害保险是“按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进行赔偿的等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畅驾卡”,并按规定方式激活,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关系。原告唐大华因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产生了医疗费44841.30元,被告依约应向原告理赔意外残疾保险金20000元、医疗费3000元。被告关于原告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只能按九级伤残理赔20%即4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大华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元,两项共计23000元。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秋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