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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民初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建发与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杨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初第00146号原告高建发,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从事建筑业。委托代理人王嘉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文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国,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被告XX,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湖北省洪湖市人,汉族,系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高建发与被告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杨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发及委托代理人王嘉平、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域公司、被告杨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发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天域公司以对外发包工程为名,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杨国是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是天域公司的股东。因为被告天域公司无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杨国于2013年12月17日对前述保证金20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利息为40万元,承诺在2014年元月24日偿还,被告XX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未还款,被告杨国又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还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率标准、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天域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后未能发包工程给原告施工,应返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国作为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出具借条等,是履行天域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明被告天域公司愿意将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转为借款并承担利息,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标准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国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目前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息为953227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高建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凭证、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证据二、借条三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47600元。被告天域公司、被告杨国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XX辩称:1.被告天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国,原股东为杨国和侯美清,现有股东为侯美清,李兰和我三人,在当时介绍给原告高建发做工程时我还不是该公司股东,高建发当时交了200万元到被告天域公司账上,为了方便融资,被告杨国将其股份转到我名下,我才成为公司股东,我也不清楚为什么没有把工程给高建发做,三标还没有开标。当我在重庆一家投资公司融资时,通过律师调查,杨国本人欠外债,征信有问题,这样重庆的公司就终止了与我公司的协议,在此期间,我们当中的投资人李兰把我的股份转到了李兰名下,在去工商部门办理期间,发现法院已经查封了天域公司的股份,我个人认为不管我是不是公司的股东,高建发的钱必须退还。2.在2013年12月17日杨国向原告高建发出具了240万元的借条时我在场并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面签字,其中200万元是本金,40万元是利息。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杨国,我希望天域公司尽快偿还高建发。3.我认为我个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我介绍高建发承接工程,且当时不是该公司股东,尽管我现在是股东,也是为了方便去融资的需要。目前该公司对工程的投资额为大约1400万元,所以我认为公司无论该工程是否成功都应当在第一时间将钱退还高建发。被告XX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XX对原告高建发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3年12月17日杨国出具的借条无异议,XX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不清楚,对证据三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高建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2013年12月17日杨国出具的借条,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其他借条及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高建发与被告天域公司、杨国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域公司称有工程对外发包,但需交纳保证金。原告高建发经被告XX介绍,于2013年5月24日以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转款200万元到被告天域公司帐户上作为保证金。被告XX于当日以天域公司名义向原告高建发出具了一份收条。被告天域公司收款后,无法向原告高建发发包工程。原告高建发即向被告天域公司、XX、杨国催要该款。原告高建发与被告杨国对高建发向天域公司交纳的200万元认可为借款,并对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为40万元,被告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向原告高建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在2014年元月24日偿还,被告XX在借条的右下方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签名。被告XX还在前述2013年5月24日的收条左下方备注“此款于2013年12月17号转为杨国打的欠条(实为借条),我写的担保”字样。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高建发催要,被告杨国于2014年1月27日对截至当日新增的借款利息10万元出具借条,并承诺在同年2月28日前偿还;到期仍未还款,2014年5月10日,被告杨国再次对新增的借款利息20.5万元向原告高建发出具借条,同时承诺在当月15日偿还。原告高建发与被告天域公司及杨国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6.7万元,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4日起13.7月,即2014年7月17日止,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高建发的住所地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逾期,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高建发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国是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是天域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被告天域公司以对外发包工程为由,收取了中维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天域公司收款后无工程发包,因该款项是原告高建发以中维公司名义转账的,原告高建发向被告天域公司催要,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向原告高建发出具借条,其民事行为是代表天域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被告杨国又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原告高建发出具借条和签订合同并多次承诺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高建发与被告天域公司及杨国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此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被告天域公司、杨国应共同承担向原告高建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XX在被告杨国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高建发出具的借条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并在其代表被告天域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高建发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本人对保证金转换为借款后,对借款偿还担保,担保金额是2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XX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杨国、天域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240万元为限;被告XX称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建发请求三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杨国共同向原告高建发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2013年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对第一项被告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杨国偿还原告高建发借款本息的义务中的2,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26元,由被告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杨国、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志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万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