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刘永国、陈汝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刘永国,陈汝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刘晓东。委托代理人王学颖,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志云,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国,驾驶员。被告陈汝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晓东与被告刘永国、陈汝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东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永国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本市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村口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前车,造成原告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永国与陈汝光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存车费,总计83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纠纷。其诉讼权利主体应为受损财产的所有人。本案原告刘晓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津K×××××号受损小客车的所有人。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刘晓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