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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亚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亚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亚刚,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亚刚及李洪光、吕海明、李兴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陈亚刚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亚刚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本金993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22275.59元,本息合计121575.59元。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陈亚刚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陈亚刚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亚刚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12.192‰计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保证人李洪光、吕海明、李兴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陈亚刚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亚刚及三保证人立即偿还偿还尚欠本金993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22275.59元,本息合计121575.59元。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李洪光、吕海明、李兴志的起诉,本院以(2015)敖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亚刚立即偿还尚欠本金31218.24元及截止2015年8月3日的利息8937.80元,��息合计40156.04。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陈亚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陈亚刚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陈亚刚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亚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减少被告陈亚刚的相关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31218.24元,给付截止2015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8937.80元,本息合计40156.04元;2015年8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陈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