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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努尔买买提?达毛拉与莎车县金盛农牧林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努尔买买提·达毛拉,莎车县金盛农牧林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买买提·达毛拉,男,维吾尔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新疆乌恰县人,中专文化,喀什努尔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江.吐尔洪,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布都哈里克.塔什,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金盛农牧林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法定代表人:唐德辉,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先明,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努尔买买提·达毛拉因与被上诉人莎车县金盛农牧林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努尔买买提·达毛拉及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江.吐尔洪、阿布都哈里克.塔什,被上诉人莎车县金盛农牧林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莎车县金盛农牧林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建文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1200平方米的彩钢房工程和30000平方米的铺石子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当月底,工期为20日,金盛公司可另行通知开工日期,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带工人进驻工地,但该工程未开工,致使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给原告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金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建文于2013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20日前给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所有的业务往来均是与尤建文签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虽交纳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金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建文超越代理权,于2013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2014年1月20日前给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未经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德辉的追认,原告亦未在一个月法定期限内催告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德辉追认,故对金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努尔买买提·达毛拉要求被告莎车县金盛农牧林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万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努尔买买提.达毛拉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10万元。被上诉人莎车县金盛农牧林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内容协议之后未履行,我方就将10万元押金已退还给上诉人,合同已解除,我方退还押金与上诉人接受押金表明合同已解除,上诉人以尤建文所写欠条要求赔偿1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事前未经授权,事后未经认可。因此,对我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努尔买买提.达毛拉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莎车县金盛农牧林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以尤建文所写欠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10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已按协议给被上诉人交付了保证金,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协议中虽然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但被上诉人的员工尤建文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同意支付押金的违约金10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押金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以公司员工尤建文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中押金的违约金10万元未经公司授权和事后未经公司追认,认为拒绝承担违约金,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押金收据一系列行为来看,均是尤建文以公司行为代理,故尤建文给上诉人出具支付押金的违约金欠条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尤建文有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应以尤建文出具欠条承担押金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以押金的30%承担违约金责任即30000元。被上诉人以尤建文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承担违约金代理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和事后追认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撤销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努尔买买提.达毛拉要求被告莎车县金盛农牧林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莎车县金盛农牧林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付上诉人努尔买买提.达毛拉违约金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努尔买买提.达毛拉负担3220元,被上诉人莎车县金盛农牧林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文   武代理审判员 迪丽白尔.吾布力代理审判员 马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