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捷达”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路与优越路交叉口南侧,撞住道路隔离花坛后蹭住行人周某某。陈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即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干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3mg/100ml。案发后,陈某某已调解赔偿周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第402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接处警及处置移送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陈某某的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陈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等证据证实,亦有周某某领取赔偿款2000元的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陈某某在打电话报警后接受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