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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张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张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相识,二人于2012年7月2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2013年7月2日婚生女儿张某乙出生。婚前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妻感情生活一般,原告发现被告喜好与朋友喝酒赌博,整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被告性格固执经常为生活琐事和原告争吵,有时还动手打原告。平时家庭的生活开销主要是靠双方打零工维持,被告性格懒散不愿承担家庭义务,有时连女儿生病都无钱医治,今年6月份原告回到娘家准备靠捡野生菌赚钱,被告却到原告娘家与岳母吵架,还把女儿张某乙强行抱走。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7月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十八周岁;依法判令被告负责赔偿夫妻债务2000元。被告张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A2、《全户人员简况表》原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甲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B2、《居民户口簿》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及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A1、A2、B1、B2四组证据均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颁发的证书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二人于2012年7月24日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双人床1张、被子3套、矮柜1组、茶几1张、沙发3套。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无共同房产,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因夫妻生活开支向原告母亲杨某甲的借款人民币2000元。原、被告因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原告回到娘家生活。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十八周岁;依法判令被告负责赔偿夫妻债务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育有子女,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帮扶,负担起对家庭的责任,维护好和睦的婚姻家庭��系,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以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虽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工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关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6月分开,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关于“被告动手打原告”,“喜好赌博”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甲夫妻感情尚未达到上述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刚满两岁,正需要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予以呵护,从而得以健康快乐的成长,若父母离异必然会对其成长造成影响,给其人生留下阴影。同时,被告张甲也表示不愿意离婚,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如果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互相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与交流,将不应有的陋习予以改之,用父母之爱呵护女儿,使之健康快乐的成长,仍能够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家庭。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出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