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与被上诉人张家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张家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水田乡二村。代表人贾旭,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成,男,生于1962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沙滩镇小茶园村官岭组**号。身份证号:513032196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一春,四川省万源市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与被上诉人张家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董子界,被上诉人张家成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工商登记注册的成立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此时起被告便在该矿井从事掘进工作。2007年8月27日至2007年9月10日、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张家成作为原告的矿长在四川煤矿安监技术培训中心培训合格后成为该矿的管理人员。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过工伤保险。2014年5月7日原告委托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院对被告进行职业健康离岗检查,2014年5月9日被告诊断为疑似职业病,2014年5月15日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将被告的诊断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就离岗体检、职业病鉴定、离岗期间开支费用、补签劳动用工合同事项达成协议。在离岗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6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4月20日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案(2015)1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从成立时起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此时,被告已在原告的煤矿上班,因此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用工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04年12月22日。根据双方的证据和陈述,此后被告持续上班至2014年5月进行职业健康离岗检查,这期间双方保持了劳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本案中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是对被告进行离岗体检、职业病鉴定、离岗期间开支费用、补签劳动用工合同等事项达成协议,并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且原告以此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仍然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在被告威胁、强迫下,违背客观事实出具委托书的理由,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与被告张家成从2004年12月2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驳回原告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张家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于2004年12月22日依法成立;另于2014年5月7日书面委托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院对张家成做职业健康离岗检查,该委托书上其中载明:“该同志……2011-2013年在红旗煤矿690井口和610井口从事井下管理工作。因感身体不适,特委托贵医院做职业健康离岗检查,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依法成立后才与被上诉人张家成建立劳动关系,即从2004年12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家成与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与张家成签订了关于离岗事项等内容的协议,未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等具体内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规定,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依法亦不能在张家成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另,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称其出具离岗体检委托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劳动关系成立应从2007年8月27日起算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至二审庭审结束时止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月审 判 员 刘永宣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