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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红、周志英与被告陈晓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红,周志英,陈晓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周志红,女。原告:周志英,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征,系铁岭市师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立案,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晓军,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新港澳大厦**层。负责人:白云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周志红、周志英与被告陈晓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红和周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左征,被告陈晓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红、周志英诉称:2014年11月12日8时20分,被告陈晓军驾驶辽AL30**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柴河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进入路口的原告周志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志红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周志英受伤。后二原告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周志红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2、右多发肋骨骨折(4-8肋骨);3、头部外伤;4、肺挫伤;5右气胸。周志英经诊断为:1、右小腿挫伤;2、臀部挫伤。二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法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周志红为:右胸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残(10级)。2014年11月21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4)第0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军、原告周志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志英无责任。被告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晓军赔偿原告周志红102870.26元(医疗费14876.10元,误工费15100元,护理费88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复印费117.50元,交通费950元,施救费880元,拖车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伤残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赔偿原告周志英5186.68元(医疗费3394.40元,误工费671.14元,护理费6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交通费100元)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军辩称:事故车辆辽AL30**号小型轿车是本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没有给原告垫钱。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L30**号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周志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周志红住院治疗天数、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周志红误工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周志红伤残等级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施救费收据二张、拖车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及辽AL30**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及拖车费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复印费收据(证明支付复印费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中一张票号为1400009405的复印费收据未载明姓名,且与二原告的就诊号均不一致,不予采信。对票号为0103281的复印费收据予以采信。7、车辆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周志英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周志英住院时间、伤情及支付医药费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保全支付的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晓军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陈晓军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情况)。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2日8时20分,被告陈晓军驾驶辽AL30**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柴河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进入路口的原告周志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志红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周志英受伤。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4)第0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军与原告周志红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周志英无责任。原告周志红事发当日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4-8肋骨)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右气胸,住院治疗92天,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4876.10元。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志红右胸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铁岭市银州区柴火大饭店从事后厨面案工作。原告周志红支付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7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支付辽AL30**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600元、拖车费400元。原告支付复印费80.5元。原告周志英于事发当日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右小腿挫伤,臀部挫伤,住院治疗7天,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394.40元。另查,辽AL3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晓军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周志红、周志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辽AL30**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则应由该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全额赔偿。原告周志英申请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对周志红先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本人损失放弃对周志红主张赔偿,本院予以尊重。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晓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志红主张的医疗费14876.10元,有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50元/天×92天=4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95.88元/天按照二级护理天数予以赔付,即95.88元/天×92天=8820.96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饭店从事面案工作,误工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95.88元/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赔付至评残前一日,即95.88元/天×151天(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14477.88元。原告评定伤残时未满60周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按照伤残等级予以赔付,即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0.5元,鉴定费880元,修车费1100元,电动车施救费270元,辽AL30**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及拖车费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92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志红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4876.1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2天=4600元;③护理费95.88元/天×92天=8820.96元;④误工费95.88元/天×151天(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14477.88元;⑤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⑦交通费920元;⑧复印费80.50元;;⑨鉴定费880元;⑩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⑾电动车施救费270元;(12)辽AL30**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及拖车费1000元。合计:100181.44元。原告周志英主张的医疗费3394.40元,有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50元/天×7天=3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95.88元/天按照二级护理天数予以赔付,即95.88元/天×7天=671.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95.88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95.88元/天×7=671.1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7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志英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394.4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③护理费95.88元/天×7天=671.16元;④误工费95.88元/天×7天=671.16元;⑤交通费70元。合计515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红88744.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20.96元,误工费14477.88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2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电动车施救费270元);二、被告陈晓军赔偿原告周志红5718.30元(医疗费48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复印费80.50元,鉴定费880元,辽AL30**小型轿车施救费及拖车费1000元,计11436.60元的50%);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英1412.32元(护理费671.16元,误工费671.16元,交通费70元);四、被告陈晓军赔偿原告周志英1872.20元(医疗费33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3744.40元的50%)。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周志红、周志英预交),由被告陈晓军负担2240元,由原告周志红、周志英共同负担14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周志红、周志英预交),由被告陈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38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刘 微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王希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