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春祥(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57-5号,由被告人刘某望风,李春祥撬门进入室内,窃得程会艳放在租房内的现金20元。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春祥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炜天针织厂207宿舍,由被告人刘某望风,李春祥撬门进入室内,窃得王玉文放在宿舍内的现金500元,包广周放在宿舍内的手表1只、充电宝1只。3、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春祥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259-8号,由被告人刘某望风,李春祥撬门进入室内,窃得冉秀兰停放在租房内的黑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47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所窃款物合计价值2,99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缴赃款2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李春祥的证言,王玉文、包广周、程会艳、冉秀兰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某、李春祥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春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从犯、如实供述、退赃等情节,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退缴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缴的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元,发还给程会艳人民币二十元、王玉文人民币五百元、冉秀兰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