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内蒙古丰镇市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9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丰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晓俊,系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杨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某以能够通过关系办理国能电厂工作(国家电网长期合同工)为由,收取张某介绍的苗某给付的68500元现金作为办事费用。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潘某将苗某推荐到北京市A人力资源信息有限公司进行岗位培训,并将收受的68500元中的28000元为苗某缴纳服务费。北京市A人力资源信息有限公司曾经安排苗某到山东C钢铁公司下属私人自备电厂工作,因与被告人潘某承诺不符,苗某未实际工作。到了约定的办事期限后被告人潘某推诿拒绝还款,电话关机并失去联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潘某退还苗某除培训费外的剩余款项40500元。2、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潘某以能够通过关系办理京局动车乘务员工作为由,收取王某给付的38000元现金作为办事费用。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潘某将王某推荐到北京市B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岗位培训,并将收受的38000元中的13000元为王某支付咨询费。北京市B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排王某到D剧院场务工作。因与被告人潘某承诺不符,王某实际工作一年后向被告人潘某索要钱款,被告人潘某推诿拒绝还款,电话关机并失去联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潘某退还王某除培训费外的剩余款项25000元。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两名被害人交付的106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潘某答辩称,他们上班没有直接通过我,是他们本人签订的协议,培训费公司不给退。其他没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与被害人约定的工作不相符,辩护人没意见。对指控的编造虚假事实为受害人找工作及培训费计入诈骗数额,辩护人持有异议。因被害人自愿与培训公司签订协议,当时家属也在场,被害人是知情的。被告人为他们交纳的培训费,是他们三个月的花销,该费用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某以能够通过关系办理国能电厂工作(国家电网长期合同工)为由,收取张某介绍的苗某给付的68500元办事费用。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潘某将苗某推荐到北京市A人力资源信息有限公司进行岗位培训,并将收受的68500元中的28000元为苗某缴纳服务费。北京市A人力资源信息有限公司曾经安排苗某到山东C钢铁公司下属私人自备电厂工作,因与被告人潘某承诺不符,苗某未实际工作。约定的办事期限过后,被告人潘某推诿拒绝还款,电话关机并失去联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潘某退还苗某除培训费外的剩余款项40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潘某以能够通过关系办理京局动车乘务员工作为由,收取王某给付的38000元办事费用。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潘某将王某推荐到北京市B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岗位培训,并将收受的38000元中的13000元为王某支付咨询费。北京市B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排王某到D剧院场务工作,因与被告人潘某承诺不符,王某实际工作一年后向被告人潘某索要钱款,被告人潘某推诿拒绝还款,电话关机并失去联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潘某退还王某除培训费外的剩余款项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收据、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提取北京A人力资源信息有限公司和北京B教育咨询营业执照两份、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实习协议、证明、在逃人员信息、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潘某认为,被安排的工作是被害人自愿去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全部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潘某认为,被害人上班是他们自愿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按照与被害人的约定为被害人办理找工作事宜,骗取了两名被害人交付的106500元(其中被告人为二被害人交付了培训费共计41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编造虚假事实及培训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退赔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文审 判 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连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