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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张建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16633-2。负责人张志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公司法务。原告张建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以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豫G×××××号货车机动车辆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19259.70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AZHZZ0DCTP13B006907T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AZHZZODZH913B00544R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2013年12月5日18时许,在洪州乡众鑫超市门口,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致残及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1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期间,原告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2388元。后王某某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被告进行赔偿,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307号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王某某41337.1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00470.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对王某某履行,但并未将100470.7元支付给原告。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在查明事实和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并且按照规定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对于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获得支持。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一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第三人王某某103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102388元,另支付诉讼费1323元,合计1037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具体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生效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可以与证据2、3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建民系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辉县市���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2013年12月5日18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1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193.12元。期间,原告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2388元(含鉴定费1917.30元)。后王某某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被告进行赔偿,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307号判决,���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共计141807.86元。……因张建民已付原告102388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1337.16元,支付张建民100470.7元。”原告另承担鉴定费1917.30元、诉讼费1323元。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伤者王某某住院治疗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已经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330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141807.86元,因原告已付王某某10238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917.30元,原告实际垫付王某某100470.7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1323元和鉴定费1917.30元,依据(2014)辉民初字第3307号生效判决应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张建民支付保险金一十万零四百七十元七角。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自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