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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胡某甲,农民。被告:申某,农民。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是较好的,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1997年7月份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9日婚生女孩胡某乙,2006年1月6日婚生男孩胡某丙,现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对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忠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