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与陈某某、李建平、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陈某某,李建平,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负责人:李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平,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李新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建平、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13时30分,李建平驾驶皖K3E8**小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邢塘镇东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陈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7天,支付医疗费102593.03元。2014年6月25日,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并发耳聋进一步加重的左小腿严重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和八级,致耳聋的外伤参与度为60%。人身伤害赔偿之医疗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至骨不连再住院手术后出院两周止(如再行外固定应在外固定去除一月后止)。后续治疗费外固定去除约需4000元,骨折二次矫正术约需20000元。李建平已支付医疗等费用65500元。皖K3E8**小轿车的车辆登记车主是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建平。该车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李建平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陈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建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皖K3E8**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李建平,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建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K3E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应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593.03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22637.74元(24302元/年÷365天×340天)、护理费33163.5元(35602元/年÷365天×340天)、营养费6800元(20元/天×3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30元/天×340天),残疾赔偿金43729.2元[8089元/年×20年×]、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合计261423.4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4142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61423.47元(李建平已付的65500元应予返还)。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建平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34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24000元没有依据;本案鉴定费用应由李建平及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建平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二审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某某伤害赔偿之医疗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至骨不连再住院手术后出院两周止(如再行外固定应在外固定去除一月后止);后续治疗费外固定去除约需4000元,骨折二次矫正术约需20000元。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天即340天并无不当。鉴定意见已明确陈某某的护理、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骨不连再住院手术后出院二周止,截止鉴定意见作出之日陈某某并未施行再次手术,故陈某某的护理、营养期定会超出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的前一天,陈某某自愿按照34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并自愿放弃另案主张的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陈某某二审同意按照27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其他部分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02593.03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22637.74元,护理费33163.50元、营养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10元(30元/天×277天),残疾赔偿金43729.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59533.47元。一审判决参照鉴定意见认定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上诉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扣除李建平已经支付给陈某某的65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应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194033.47元(259533.47-65500)。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各项损失194033.4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51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