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235号原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谊,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先后签订二份购销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77920元。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92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92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和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由原告销售给被告轴承,供方即原告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付款方式:根据使用量按月结算;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瓦房店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书上供方代表、需方代表处签字、加盖公章。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确认函,“截止2013年5月31日贵公司欠金峰77920元。说明:(1)如上述金额贵司审核无误,请贵司盖章确认。(2)如上述金额与贵司账面金额不符,请贵司盖章后,在反馈意见处写明贵司所确认的金额和具体情况。(3)此函签字盖章后请贵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前反馈对账结果,并及时函复未盼。”被告在往来账项确认函反馈意见一栏复函标注:“截止2013年6月10日止,大丰账面金额为零。2011年12月2日发货金额为41520元,2012年5月12日发货金额为36400元,合计77920元,大丰暂未入账。”被告在复函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销售合同、往来账项确认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往来账项确认函上标注两笔货款合计77920元未入账,该标注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支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77920元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7920元;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77920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立杰审 判 员 邹丽娟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萌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