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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91号原告穆某。委托代理人吴贤蓉,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贤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月15日的《财产约定书》上两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贤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被告随原告至德国共同生活,2004年8月双方在德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几年来由于双方生活习惯、生活成长环境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双方分居生活。此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双方仍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各半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季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在该房内的家具以及牌号为K69815的奥迪小轿车一辆。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之后因原告有外遇,并于2013年4月自行离家与第三者同居,被告本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无任何和好举动,现被告已心灰意冷,同意离婚;因双方在婚内签��的《财产约定书》中约定房产及车辆均归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意见;另要求季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此外因原告有外遇导致离婚,故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且原告有外遇导致被告未能生育,侵犯被告的生育权,要求原告赔偿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被告随原告至德国共同生活。2004年8月双方在德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有争执。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署《财产约定书》,双方对夫妻财产归属达成如下协议,一、房产:夫妻双���协议一致决定登记在李某、穆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季景路XXX弄XXX号601房屋产权以及其他权益全归女方李某一人所有。二、车辆:2010年8月购买的奥迪牌沪K6XX**车辆归女方李某一人所有;三、双方因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约定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2013年1月15日的《财产约定书》上第一页落款“男方”处和第二页落款“TheHusband”处的英文签名字迹是否为被告所写及其两处各留有的一枚指印是否为被告所留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上的两处需检字迹均是穆某所写。另检材上的两处需检指印均是穆某右手拇指所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财产约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预售合同、家具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彼此了解,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双方均认为已无感情,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财产约定书》,要求房产及车辆归自己所有。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财产约定书》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提供的《财产约定书》上的签名倾向认为是被告所写,指印确系被告所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称约定书可能夹在其他文件中一起签字或在醉酒的情况下所写,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提供的《财产约定书》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要求按约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现在季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等财产清单,双方一致确认这些财产现有价值为1万元,被告要求归自己所有,愿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有外遇导致被告未能生育,侵犯被告生育权,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有外遇的短信记录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季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牌号为K69815的奥迪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四、上海市浦东新区季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等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某财产补偿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27,51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13,758.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被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鉴定费32,6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