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合阳县粮食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合阳县粮食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西环路,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拴虎,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西环路,退休干部。系原告魏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阳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杨振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合阳县粮食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拴虎、被告合阳县粮食局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8月参加工作,在合阳县粮食局下属的油脂厂当工人,1991年11月17日在预榨车间上早班中不慎右脚滑入正在高速运转的地面平绞笼内,随即被轧伤,当即送县医院抢救,诊断为右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断离,并做断肢再植术,内置钢板固定。2010年4月26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为八级,粮食局给付了28040元。但从鉴定后,原告病情一直不稳定,后在合阳县医院、蒲城骨病医院、西京医院、山西稷山骨髓炎医院多处求医,2014年7月24日在四军医大唐都医院作了右下肢截肢手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经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五级,现原告及衣食住行生活均不能自理,也无任何生活来源,无任何生活保障。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386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1696元、住宿费674元。2、原告安装假肢费用10000元、假肢维护费用40000元。3、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4元。4、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7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97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①关于魏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及该处理意见所依据的7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本案的用工主体资格,是合阳县油脂厂的下属企业,对外的经营都是由粮食局管理。明确认可其与原告有工作保险关系。②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因工伤引起的。③合阳县医院、蒲城痔瘘骨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所花的医疗费用。④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票据2张、关于魏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及假肢维护费用。⑤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⑥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住宿费。被告合阳县粮食局辩称,其不是用人单位,依法没有责任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合阳县粮食局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属合阳县油脂工业公司工人。1991年11月17日,原告魏某某在该单位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原告魏某某受伤后在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合阳县医院诊断为:右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断离。2005年8月,原告魏某某调至合阳县新池粮站工作,后因粮食系统改制,2005年12月31日,原告魏某某与新池粮站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合阳县粮食局就原告魏某某在1991年11月17日工作期间受工伤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26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渭南劳鉴字(2010)第0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捌级。2010年6月10日,被告合阳县粮食局作出《关于魏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一次性支付魏某某10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5430元(本人工资543元/月,人劳股供)。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9950元(八级伤残按2005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31.25元,各12个月)三、借鉴渭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工伤职工生活完全、大部分和部分不能自理,分别支付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和30%生活护理费的规定,鉴于魏某某由于工伤直接造成右下肢开放性骨折,断肢再植后生活护理相对困难且时间较长,出于照顾,给予一次性手术期生活护理费2660元(按2005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31.25元的40%,8个月)。以上合计共28040元。】2014年6月,原告魏某某旧伤复发,并于同年7月24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作右下肢截肢手术。2014年10月13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需护理依赖。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可配置辅助器具。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工伤直接导致骨髓炎。2015年元月,原告魏某某向合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合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合劳仲不字(2015)第001号《合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关系解除,争议主体灭失,不予受理。原告魏某某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原告魏某某在2005年调离原工作单位合阳县油脂工业公司,调入新池粮站工作,并与新池粮站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对原告已赔偿。原告魏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合阳县粮食局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艳芳审 判 员 吴安莹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雷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