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雅娟与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娟,魏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王雅娟,女,35岁,现住五原县。被告魏鑫,男,34岁,现住五原县。原告王雅娟诉被告魏鑫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鑫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2年底给付利息7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000元以及未结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核减被告已给付的700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承担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2年底给付利息7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000元以及未结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核减被告已给付的700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标的为27000元的借据一份,时间2012年1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偿还原告700元利息,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以及未结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鑫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雅娟借款27000元及未结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已给付原告的700元利息,从被告所欠原告相应的利息中核减。如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魏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