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曹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曹某,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戚某某,男,生于1954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顶山镇。委托代理人:梁金荣,巴中市巴州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顶山镇。被告:周某某(曹某之妻),女,生于1968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顶山镇。委托代理人:景勇君,巴中市巴州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某某诉被告曹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荣,被告曹某及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我在被告家做杂工坎地板,在最后完工的7月27日晚饭后准备回家,走到被告家院坝边时,由于灯光暗淡,被告家挖的机耕道,走到此处就被跌了下去,当时就不能行走。后被告周某某与谢某某一同把原告送到顶山中心卫生院检查,检查后得知原告右小腿胳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当晚顶山中心卫生院不能治疗,并按顶山中心卫生院指示于当晚转入巴中骨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家连同工资支付了3000元治疗费。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7230.23元,续治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78950元,误工费15800元(100元/天×158天),住院期的营养费460元(25元/天×18天),租车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后其子回家探望的往返车费430元,共计123770.23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没有在我家附近,我家院坝当时有路灯,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都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经同村村民谢某某介绍到被告家做工坎院坝(每天工资150元),同月27日完工后,原告及被告另请的三个小工在原告家吃晚饭(席间四人及被告均未劝酒,原告及三个小工每人喝了一瓶啤酒),饭后被告将三个小工的工资结清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结给谢某某就行。后原告与两个小工一道回家(一个小工在原告前面走,一个小工在原告后面走),当走到被告家房屋座向右侧前的院坝角边上,本来沿着院坝右侧边上往回走3、4米左右就到大道上(都是平路),而原告及他前面的小工为了走捷径,从院坝角边上往前走,穿过3米左右的自留地(不属被告使用),在自留地的边上跳下一个1米左右的坎子就到了大道上,走在原告前面的小工先跳下去,因其手中拿了一个铲子稳住了身体的平衡,未摔倒;原告跳下后,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并翻滚了几圈,致原告受伤,当即无法站立,由旁人搀扶坐起并通知人将原告往医院送,后被告周某某与谢某某一同把原告送到顶山中心卫生院检查,检查后得知原告右小腿粉粹性骨折,当晚顶山中心卫生院不能治疗(该院检查费由被告支付),于当晚转入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科明显错移位。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238.2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内固定物;2、出院后3周视骨折愈合情况取石膏托外固定并扶双拐患肢不负重行走;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6月勿行各种重体力活动;5、门诊随访,若有不适立即就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3000元治疗费。2013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以四川明正(2013)法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戚定凯本次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陆级伤残;酌定其后期医疗费为壹万壹仟元人民币;其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除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外还需壹佰肆拾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住院病历记录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原告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但原告受伤时其向被告提供的劳务活动已结束,且对报酬的给付达成了协议。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刚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