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瓦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二强诉被告闫理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65号原告:高二强,男。委托代理人:王志,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理杰,男。原告高二强诉被告闫理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理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二强诉称:2012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打工,约定工资报酬为一季度一结算。2013年9月份,在郑东新区旭日龙源小区工程结束后,至今还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整,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理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跟随被告在郑东新区干活。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日欠二强18000元整。2014.1.30,闫理杰。”出具欠条时有李海潮、高红现等人在场。后经原告催要工资未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缺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劳务报酬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理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二强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50元,由被告闫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