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初、夏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为人民币147,240元(以下币种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147,24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加工款147,2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因原告少发货,尚欠原告加工款为147,094.14元;违约金约定过高,诉讼费用可以承担。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加工款金额以被告所述的147,094.14元为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银行收款通知及应收账款明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出货单,证明原告少发货金额为145.86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金额,并未履行其全部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47,094.14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标准并不过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报酬人民币147,094.14元;二、被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加工报酬人民币147,094.14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2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4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