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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段邦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2015刑初14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邦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邦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娟,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邦宏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邦宏及其辩护人王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牌坊路二巷2号二楼被告人段邦宏的租住处,查获其非法收购的穿山甲(冻体)30只。经鉴定,缴获的穿山甲均为哺乳纲(MAMMALIA)鳞甲目(PHOLIDOTA)穿山甲科(Manidae)穿山甲(Manisspp.)。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邦宏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邦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自动到案,且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二、被告人购买穿山甲是为了送人和自用,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薄弱。四、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五、被告人系初犯,穿山甲购买时已经是冻体。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牌坊路二巷2号二楼被告人段邦宏的租住处,查获其非法收购的穿山甲(冻体)30只。经鉴定,缴获的穿山甲均为哺乳纲(MAMMALIA)鳞甲目(PHOLIDOTA)穿山甲科(Manidae)穿山甲(Manisspp.)。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鉴定报告,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受专用收据复印件,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简某、王某、吴某乙、江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吴某丙、丁某的证言,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穿山甲冻体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租屋暂住人员信息登记簿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段邦宏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段邦宏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邦宏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邦宏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邦宏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邦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段邦宏系初犯,无犯罪记录,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段邦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邦宏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穿山甲(冻体)30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