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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商特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勇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勇,靳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开商特字第0008号申请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朱勇。被申请人靳玉兰。申请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申请人朱勇、靳玉兰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敏独任审理。申请人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彭松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朱勇、靳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民丰银行称,2011年8月30日,我司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朱勇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76%,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花苑2幢203室房屋为该笔债权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8月2日我司依约向两被申请人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我司多次向两被申请人催款,被申请人仅偿还借款22640元。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朱勇名下的抵押财产(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花苑2幢203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77360元、利息(1、2015年3月6日前利息17108.51元;2、自2015年3月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7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4%计算)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其他费用。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8月2日借款人朱勇向民丰银行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76%;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贷款种类:短期农户其他贷款;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证据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及民丰银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证明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由申请人民丰银行作为贷款人、被申请人朱勇作为借款人、被申请人朱勇、靳玉兰作为抵押人所签订。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朱勇、靳玉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花苑2幢2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证据一中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为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三、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被申请人朱勇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花苑2幢203室房屋为其借款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为3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还款清单,证明被申请人朱勇于2014年9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2636.83元,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17元,共计22640元。被申请人朱勇、靳玉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花苑2幢203室房屋已经进行了登记,申请人因此取得抵押权。本案债务到期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清偿其债权。关于申请人对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应以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即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朱勇享有的债权数额为:贷款本金277360元及利息17108.51元(利息暂至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7日始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以277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14%计算);二、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勇、靳玉兰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花苑2幢20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宿房他证开发字第110099**号,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朱勇、靳玉兰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马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