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元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明,张元敏,徐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自东,男,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陈洪明,男,住同江市。被执行人张元敏,男,住同江市。被执行人徐鹏兴,男,住同江市。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同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洪明、张元敏、徐鹏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同法执字第18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红军代理审判员 谢兴军代理审判员 周春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清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