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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某、彭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科标,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彭某,男,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沈军、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李某、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卢某、李某、彭某送达。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以被告人卢某、李某、彭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进行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李科标,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徐荣,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以向游戏室索要输了的钱为由,伙同被告人彭某、李某等人手持关刀、棍棒进入昆明市官渡区玉龙村一个游戏室内,对游戏室进行打砸。打砸过程中,致被害人支某某受伤,经鉴定,支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李某、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卢某、彭某、李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卢某辩解,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自己没有持刀及棍棒,也没有打到任何人。被告人李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自己当天是卢某邀约自己去砸游戏机,自己在现场是砸了东西,没有见过被害人。被告人彭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受卢某的邀约去砸游戏机,不知道被害人是否在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以向游戏室索要输了的钱为由,伙同被告人彭某、李某等人手持关刀、棍棒进入昆明市官渡区玉龙村一个游戏室内,对游戏室进行打砸,造成多台游戏机损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供述称:从2013年10月份左右,自己在官渡区玉龙村村口的一家游戏室打游戏,到2014年8月份前后输了30余万元。2014年8月16日白天,彭某打电话给自己说去游戏室要点钱回来,自己同意后,就于8月16日23时许来到那家游戏室门口,到了看到彭某和十几个人站在一起,其中还有李某。十几个人进到游戏室后就开始砸游戏机,具体用什么东西砸自己没有注意到,当时自己站在门口,在砸的过程中,一名陌生男子丢给自己一把大关刀,自己接住后转身将刀拿了出去接着又回到门口看他们打砸,看了一会后自己就说走了,随后离开了游戏室,其他人也离开了。除了彭某、李某,其他十几名男子自己都不认识,谁邀约的也不知道,对这些人是否打到游戏室里的人也不知道。后来到了8月28日下午在关上的一个茶室被警察抓获。2014年8月29日陈述与第一次讯问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1月6日陈述称不清楚那些人为什么打砸游戏室,自己站在门口只是看热闹,那些人是否打人自己不清楚,自己也没有对那些人指指点点,不清楚彭某、李某是否在现场。(该份笔录被告人卢某拒绝签字)2、被告人彭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陈述称: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自己与卢某、李某在昆明世博园云南映像喝酒,自己喝多了,意识不清,自己没有去游戏室,自己与卢某、李某是拳馆的师兄弟,对是否参与打砸游戏室均称不知道、记不清了。2014年8月29日陈述与第一次讯问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9月26日陈述称:2014年年初卢某在官渡区玉龙村一家游戏室输了30多万元,想去找游戏室老板要点钱回来,2014年8月16日卢某叫自己与李某在云南印象附近吃烧烤,卢某表示要去游戏室给个教训把钱要回来。当来到游戏室门口后看到已经有一些人在门外了,并且地上还有一个袋子,袋子中有关刀、钢管、棒球棍,自己拿了一把关刀,卢某说进去砸游戏机就可以了,不要伤人,后就冲进游戏室砸游戏机,当时卢某在门口指挥,砸了几十秒后,自己看到地上有一张纸条,自己捡起来后没有细看就顺手给了游戏室的工作人员,让他告诉游戏室老板打这个电话找我们谈判。接着卢某在门口叫了一声走了,然后所有人就都离开了现场。28日在谈判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自己与李某是卢某约的,其他人不知道是谁约的,工具不知道是谁准备的,自己只是用关刀砸了游戏机,其他什么都没有做,当时李某拿着棒球棍在砸游戏机,卢某在门口指挥,在场的人除了卢某、李某其他人自己都不认识,也不知道游戏室有人被打伤。2014年11月6日陈述与第三次讯问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陈述称:2014年8月26日自己没有去过官渡区玉龙村的游戏室,对案发经过均予以否认,不知道当时的情况。2014年8月29日陈述与第一次讯问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1月6日陈述称没有打人,但对事发经过均拒绝回答。4、被害人支某某2014年8月26日陈述及报案报告证实:2014年8月16日23时许,有一群人冲进官渡区玉龙村一个游戏室进行打砸,并将自己打伤。具体经过是,23时30分许,自己在游戏室上班,突然冲进来十三四个年轻男子,手持长刀、铁棍对游戏机进行打砸,在打砸过程中自己上前问他们要干什么,然后就有三名年轻男子冲了过来,其中一个拿着长刀,两个手持棍棒,对自己膝盖、肋骨下方连续打了几下,随后一名男子拿了一张写有电话的纸条给自己,说让游戏室老板打电话给他,说完就离开了游戏室。自己左膝盖被砍伤、脾脏破裂摘除。打伤自己的男子体貌特征记不得了。2014年9月26日陈述证实:8月16日自己在游戏室被打伤后,只有疼痛感,但未检查出什么问题,直到8月23日21时许,肚子胀痛遂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是脾脏破裂,8月24日做手术将脾脏摘除。从受伤到脾脏摘除自己都没有受过其他伤或是摔倒、撞到什么地方。5、证人胡某某证实:自己2014年8月初到游戏室上班,事发当天自己在现场,8月16日23时30分许,自己在游戏室上班时突然有10余名男子手持长刀、铁棒从游戏室后门通道冲进来,他们一些人在游戏室打砸,一些人在通道门口把风,自己对支某某说“你先走”,然后支某某就从吧台跳出来,结果发现有人围着支某某并用刀背和铁棒打支某某,自己在打电话时被一名男子用刀背打到右手,手机也掉到吧台里面。这些人砸了近一分钟,就分别从后门通道离开了。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自己在游戏室上班,突然有十多名男子手持棍子和刀冲进游戏室,自己当时被吓到了,就跑出游戏室,回来后发现整个游戏室的游戏机都被砸了满地碎片,主管支某某坐在板凳上,表情很痛苦,自己上前问支某某,他说他被几个人围着打。除了支某某外,游戏室还有一名主管叫“胡师”以及曹某某。7、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8月16日23时许,有十多名男子拿着刀冲进游戏室,并大喊“全部不准动”,还用刀到处乱指,自己看到这种情况后就从游戏室大门跑了出去,三、四分钟后回到游戏室看到整个游戏室的游戏机已经被砸烂了,支某某趴在吧台,说他被这些人打伤了。8、证人李某某证实:自己系游戏室的主管,案发当天自己没有在现场,知道支某某当晚去医院检查,但没有检查出问题,2014年8月23日晚上,支某某再次到医院检查,才检查出是脾脏破裂。9、证人邱某某证实:自己系支某某的妻子,2014年8月16日23时许在游戏室上班时被人打伤,当天去医院检查并没有发现脾脏破裂,之后支某某一直在家休息,直到23日晚,再次到医院就诊,才发现是脾脏破裂,24日手术将脾脏摘除,从16日被打伤到23日再次就诊期间,支某某一直在家休息,没有再次受伤的情况。10、物证照片证实:被砸毁的游戏机情况。11、鉴定结论及告知证实: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字第8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支某某为重伤二级。经告知支某某及被告人卢某、彭某、李某均表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公安侦查机关对案发的游戏室进行现场勘验,游戏室五台大屏游戏机屏幕均呈碎裂状,游戏机身可见整齐断口和长条形凹痕,四台小屏游戏机,每台屏幕呈破碎断裂状,游戏机可见整齐断口和长条形凹面。13、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胡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卢某系站在游戏室门口进行指挥的男子,卢某并未使用工具也没有打砸游戏室;被告人彭某就是赤裸上身,持关刀对游戏室进行打砸的男子;被告人李某就是手持一根黑色棒球棒进行打砸的男子。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卢某表示自己与彭某、李某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在2014年8月16日23时许砸游戏室。15、监控录像证实:游戏室三个角度摄像头对案发经过均有监控视频。16、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福德派出所民警在官渡区宝海公园的一个茶室内抓获三名被告人。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而来,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李某、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李某、彭某的刑事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卢某邀约被告人李某、彭某打砸游戏室,其主观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打砸游戏室至多台游戏机损毁,符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节,且本案中,被害人支某某以及其他证人均不能辨认三被告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监控录像中亦不能辨识确认三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从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参与打砸的除三被告人外还有多人参与,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中任何一人具有邀约他人共同打伤被害人的情节,故被害人支某某被打伤不能排除是三被告人以外的人导致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因果关系断裂,且故意伤害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卢某邀约被告人李某、彭某打砸游戏室,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虽被告人李某、彭某实施打砸的行为,但所起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中关于从犯的规定,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该情节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被告人卢某向被害人赔偿了20000元、被告人彭某向被害人赔偿了20000元、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赔偿了15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李某、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