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81号原告舒某甲。被告李某。原告舒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甲起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2月18日,原、被告在老家摆喜宴,××××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舒某乙,现年12岁。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婚后双方缺少沟通,毫无共同语言。被告生育女儿后某,原告也经常去看被告及女儿,但被告自孩子出生后就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一直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舒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稳固,并未破裂。2001年12月份原、被告经本村村民介绍相识,因对彼此都很满意,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3月份双方定婚,2002年12月份在高镇老年协会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龙川东路292弄6幢3单元101室房屋内(原汽水厂宿舍),夫妻感情稳固,家庭幸福,××××年××月××日生育女儿舒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丈夫偶尔出轨。但为了女儿,为了家庭的完整,这也是可以包容和原谅的。由于原告坚持离婚,并同时争取女儿的抚养权,基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即使原、被告最终离婚,女儿也应由被告抚养。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负责照顾,而且被告做为母亲更能给孩子细腻的情感关怀。原告舒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复印自武义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3、证明原件一份、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租赁合同原件六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0年被告就在农贸市场和父母一起卖东西,代理合同是被告在帮一个厂子跑业务的时候和工厂所签的,因为生意不好做,做了半年也没有做了,租赁合同是原告租来给父母的,原告与其父母一直在农贸市场做生意。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量电费通知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住在龙川东路292弄6幢3单元101室房屋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通知单是事实,因为门牌号做在被告名下,但是不代表水电费就是由被告所交。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质证后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舒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舒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再所难免,且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包容、谅解,主动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以家庭为重,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舒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