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占庆与被上诉人郭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庆,男。委托代理人孙佳、雷理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其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占庆与被上诉人郭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占庆于2014年8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杨占庆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占庆的委托代理人孙佳、雷理想,被上诉人郭其中,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9日,郭其中驾驶豫R50Z**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至省道249线邓州市张村变电站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杨占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占庆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占庆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48天,花去医疗费84008.18元(郭其中垫支50000元),支付交通费800元,期间二人护理。杨占庆伤情于2015年1月3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伤残八级,一个伤残十级,邓州市中心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约需300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占庆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郭其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8月13日,杨占庆诉至法院,要求郭其中、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84008.1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3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440元,伤残赔偿金1678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8.7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4108.05元(减去郭其中垫支的5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占庆与郭其中发生交通事故,有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其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占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其中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已超过复议期限,且无扎实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程序及实体违法,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郭其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郭其中承担。杨占庆要求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事故发生时杨占庆已满60周岁,其误工费及其妻的生活费,不予支持;杨占庆为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明显不妥。杨占庆的具体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医疗费84008.18元;2.护理费20720元,住院148天,2人护理,每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住院148天,每天30元;4.营养费4440元,住院148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67795.92元,按每年9416.1元计算20年的36%;6.交通费酌定为70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92104.1元(不含鉴定费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杨占庆,剩余70104.1元的70%,即49072.8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杨占庆,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杨占庆171072.87元。郭其中垫支的医疗费50000元,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占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1072.87元(原告杨占庆在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郭其中垫支的医疗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800元,诉前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郭其中负担4100元,原告杨占庆自行负担3000元。杨占庆上诉称,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审法院以其年满60周岁为由,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及其妻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出院后护理费及二次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改判郭其中、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赔偿93927元(不含郭其中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郭其中、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郭其中答辩称,杨占庆属于农村户口,家里还分有责任田,出事地点也在杨占庆家乡路口处。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杨占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占庆为农业家庭户口,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但其原审及二审中的举证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适当。杨占庆出生于1954年5月24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9日,原判对杨占庆误工费及其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较为适当,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的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占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