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涧珑泉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市涧珑泉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644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涧珑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15号1号楼6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汪彦荣,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哈尔滨市涧珑泉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经按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义务。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40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景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福璐附:法律释明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