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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禹州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某某,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库某某,男,汉族,1957年生。委托代理人:库群山,男,汉族,1961年生。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被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阳翟大道与中陶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师范,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禹州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库群山、张宝亮,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某某诉称:2014年3月9日下午,原告骑电车行驶在襄城县库庄镇徐西311国道403KM附近路段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DW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评估费用等共计174530.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名汇公司缺席未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库某某无责任。证据二、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名汇公司,事发时驾驶员为王某某。证据三、保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证据四、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92天,支出医疗费22324.41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为库群山、赵玉镯。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23500.71元,期间需两人护理1天,一人护理100天。证据六、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152”医院支出检查费600元。证据七、伤残鉴定结论、鉴定发票及邮寄费票等,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78元,鉴定结论邮寄费50元。证据八、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99元,支出鉴定费1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100元。证据十、原告母亲杨秀英身份证明、户口本、库庄镇东库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杨秀英,原告兄妹两人。被告王某某、华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行驶证上显示有效期至2013年11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9日,不能证明为有效行驶证。对证据九有异议,存在连号的情况,无法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用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十库庄镇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至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九,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证据十,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襄城县库庄镇徐西311国道403KM附近路段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DW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库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22324.41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4年6月10日转入襄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23500.71元。该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0天。2014年6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支出检查费600元。2015年1月7日,受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13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为:一、库某某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二、库某某目前状态构成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3678元,鉴定结论邮寄费50元。2014年9月30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4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9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评估费用等共计174530.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库某某母亲杨秀英,1926年9月6日生,共有子女二人。肇事车辆豫KDW2**号小型轿车行车证显示车主为被告名汇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辆系王某某在名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在被告华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本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涉案事故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库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名汇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的规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本案豫KDW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作为豫KDW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库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库某某的医疗费46425.12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9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共住院193天,营养费为193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原告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护理费为14352元(78×2×92)。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需要一级护理1天,按两人计算,需二级护理100天,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956元(78×100+78×2×1)。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22308元。5、误工费,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30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1155.36元(25402÷365×304)。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IX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秀英,1926年9月6日生,有二个子女,生活费为3219.06元(6438.12×5×0.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4088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0元。8、财产损失899元。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3678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10、鉴定结论邮寄费,50元。11、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上第1-11项费用总计为154268.94元。原告库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145.12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44145.12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库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346.82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899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50390.94元。原告的鉴定费3828元,鉴定结论邮寄费50元,以上共计38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库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390.94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库某某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78元。三、驳回原告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库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金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