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女,1972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另一起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和鹰月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4月3日、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XX行至鹰潭市体育馆联盟网吧门口,见被害人祝XX停放此处的一辆尼佳牌两轮电动车未上锁,遂将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6元。2、2014年10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XX行至鹰潭市月湖区华侨饭店旁边卡洛奇服装店门口,见被害人章X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的车钥匙仍在车上,遂将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被依法追回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7元。3、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XX行至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口,见被害人彭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未上锁,遂将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0元。4、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XX与蒋XX(另案处理)商议去盗窃电瓶,后两人骑行一辆摩托车至鹰潭市林安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食堂处,将被害人赖X停放此处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蒋XX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表姐钱XX,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等消费。案发后,该电动车被依法追回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8元。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XX乘坐出租车至贵溪市龙虎山镇伺机盗窃,行至家乐居酒店门口,将被害人于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2014年10月13日11时54分,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接群众报警称,被告人陈XX在鹰潭市沃尔玛超市门口准备实施盗窃,该刑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陈XX抓获,后对陈XX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5年4月22日19时许,鹰潭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民警接到线报,有两名涉嫌盗窃电动车的嫌疑人在月湖区环城西路皇隆宾馆出现。该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XX、蒋XX口头传唤至交通派出所接受调查,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章X、祝XX、彭X、于XX、赖X的陈述;证人钱XX、陈X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盗窃现场视频资料;涉案电动车的价值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盗窃次数达二次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XX分别向被害人祝XX、章X、彭X、于X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三百九十元、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