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与张海云、段清华、张洪平、李清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重字第6号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表人:纪林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海云,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段清华,女,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洪平,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李清美,女,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关于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云、段清华、张洪平、李清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云、段清华、张洪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后于2015年7月12日,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以与李清美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李清美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清美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晓彤审 判 员 魏新娟人民陪审员 张庆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亚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