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和兴与林永明、莫文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兴,林永明,莫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杨和兴。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明。被告莫文花。原告杨和兴诉被告林永明、莫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维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明、莫文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0月起,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8日借款10万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65700元;2012年11月29日借款80万元,利息481600元;2012年12月21日借款20万元,利息117467元;2013年2月28日借款11万元,利息59693元;2013年7月1日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131万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72446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724460元,并支付前述借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11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永明、莫文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9日,原告杨和兴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林永明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建行申请银行本票一张,金额是312553元,收款人是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公司确认上述款项系杨和兴代偿林永明本金及利息款。同日,被告林永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林永明借杨和兴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伍佰伍拾叁元正,计312553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林永明(甲方)、被告莫文花及案外人林枫(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甲方在外负有个人债务,急需资金处理,故再向乙方借款,约定如下:一、甲方陈述:截止2012年11月28日欠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312553元,该款由甲方在2012年11月28日向乙方借款312553元,由乙方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代付该款手续。二、甲方陈述: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尚欠张建华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04500元,由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4500元用于归还该款。三、甲方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8日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68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再向乙方114947元借款人民币,故截止签订本协议甲方共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80万元。四、甲方承诺该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8日,于2013年11月28日前归还本金。……十、丙方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协议中的甲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在协议书下方甲方签字处签名,被告杨和兴在乙方签字处签名,被告莫文花及林枫在丙方签字处签名,另证明人宋建新签字。同日,被告林永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由林永明借杨和兴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正,268000元”,另一份载明“今由林永明借杨和兴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正,219447元,其中用于归回张建华壹拾万肆仟伍佰元正,104500元,其中用于归回其他壹拾壹万肆仟玖佰肆拾柒元,114947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农行申请银行本票一张,金额是114947元,收款人是林永明,林永明在该本票复印件上签字注明“由有林永明直收人民币114947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向建行申请本票一张,金额是10万元,收款人是张建华,张建华在该银行本票复印件张注明“收到林永明拾万元借款”。另外,张建华于2012年11月1日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林永明2012.10.10-2013.1.103个月利息,4500元。代付”。2013年2月2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林永明(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经营急需资金处理,故再向乙方借款,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陈述: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尚欠新嘉福租金42000元、南苑沐足租金5000元,其他欠款40000元,其他租金21500元,共计人民币108500元。二、甲方确认签订本协议之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1万元主要用于归还以上款项。三、甲方承诺该借款人民币11万元,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证明人宋建星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林永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林永明借杨和兴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借款人林永明,结到2013年2月28日。证明人宋建新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7月1日,被告林永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林永明借杨和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林永明,2013年7月1日,到7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条、银行本票申请书、本票复印件、取款凭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林永明和其同村,同其合伙开公司,因在外边欠别人钱,故向其借款偿还,前后总共借了131万元,借款后无法联系,也没有还本付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林永明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利率按每月1.5%计算,共计利息4个月6000元。该笔借款是2011年6月9日交付给被告林永明的。2、协议书及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永明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莫文花、林枫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3、证人宋建星的证言。宋建星到庭陈述,其和原告、被告林永明是朋友关系,也是欧罗巴娱乐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占股52%,林永明占股30%,其占股18%。其对于被告林永明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有些是清楚的,其中原告替林永明归还了30余万元的小额贷款,一个十几万的私人借款也是原告帮被告还的,还有二十几万的房租也是原告代付的,另外平时向原告也有借款,估计20万元左右。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2月28日两份协议、借条上的字确实是其本人签署的,借款也属实。4、证人陆志坚的证言。其是通过做生意认识林永明的,林永明一直向其借款,目前还有4.9万元没有归还。2013年因为急用就催林永明还了10万元,后来听林永明说向原告借了10万元才归还的。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2012年12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地点在欧罗巴娱乐公司,因为自己开了一家企业,名字叫苏州市宝带化纤有限公司,20万元都是放在自己身边的现金。2013年7月1日的10万元也是现金交付,地点也是在欧罗巴公司,商量借款时陆志坚也在场,其借给林永明后林永明立即就将10万元还给了陆志坚。对于借款利息,第一笔10万是按照月利率1.5%从2011年10月8日起算,第二笔80万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29日起算,第三笔20万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第四笔11万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2月28日起算,第五笔10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1年10月8日的10万元。尽管原告坚称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原件,但该借款合同应系复印件,而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双方的借款合意是否存在存疑。并且,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反映的支付时间是2011年6月9日,发生在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之前,也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不符,原告虽然解释称系先出借之后再补办的手续,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即使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款项是否交付亦存疑。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无法认定。2、2012年11月29日的8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林永明对于80万元借款金额及其组成进行了确认,又得到证人宋建星的证实,且其中原告代偿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贷款312553元、张建华欠款104500元及出借给林永明的268000元、114947元均有借条、本票手续及案外人、林永明本人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笔80万元借款金额予以认定。3、2012年12月21日的2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协议书及借条原件,本院无法确定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20万元已交付给被告林永明,故对于该笔2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4、2013年2月28日的11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林永明对于借款11万元用于偿还租金及其他欠款之事实予以确认,并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又得到证人宋建星的证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5、2013年7月1日的10万元。被告林永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是被告林永明用于归还陆志坚的10万元借款,而证人陆志坚到庭陈述,确实收到了林永明归还的借款10万元,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借款交付的事实应予成立,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永明之间成立金额为101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林永明应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关于利息,应当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计息,约定计息日在交付之日之后的,遵从约定。故对于80万元借款,其中312553元、268000元、4500元,合计585053元,从2012年11月29日起算;114947元,从2012年12月10日起算;10万元,从2013年1月8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11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28日起算。对于1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莫文花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林永明个人借款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莫文花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明、莫文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和兴借款本金1010000元及利息(其中585053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9日起算,114947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10日起算,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8日起算,11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28日起算,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38元,由原告杨和兴负担3838元,被告林永明、莫文花负担1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