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106号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施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游城民悦湾A幢31室。法定代表人陆拥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诉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属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30.495吨,计加工费118930.5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加工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18930.50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30.495吨,计加工费118930.5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加工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属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提货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金属公司与工程公司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金属按约交付定作物,工程公司未及时付款,工程公司应负给付之责。金属公司要求工程公司给付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18930.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80元(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巴益军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